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种案由。那么学生在学校受到同学伤害,赔偿主体是谁?
网友咨询:
学生在学校受到同学伤害,赔偿主体是谁?
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沈超律师解答:
首先判断学生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教育、监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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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施害学生存在过错,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可以要求施害学生家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沈超律师普法: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是共同侵权,所以三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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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沈超律师解析:
在小学和幼儿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各种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的外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觉和防范。而一些小学和幼儿园由于安全意识不牢固、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小学和幼儿园还是家长,都应当时时刻刻绷紧人身安全这根弦,把确保儿童人身安全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小学和幼儿园在开展各种体育和娱乐活动时应当慎之又慎,消除一切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接送环节,应当建立完善严格的交接、联络制度,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怀有侥幸心理,放任儿童独立面对安全风险。
沈超律师,现执业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擅长于公司业务、合同法、房地产法、税法等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兼攻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从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争议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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