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司法解释(四)第17条、20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前的权利和义务,兼顾共同权利人的利益和个别股东处分财产的权利,当两个权利发生冲突时,也安排了妥协的方案:多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应当安排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不安排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转让股东不同意多数股东购买其股权的条件时,可以放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是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股权,不受限制。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范,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应保障其他股东权利,须履行两个必要的程序:第一,征求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第二,对外转让时保障个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两个程序系由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兼资合类企业的属性决定的,保持股东人数特定,是每一个股东在团体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第四款是对公司章程特殊的授权规定,系引导股东对股权转让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在章程中预先规定,股东可以选择利用章程,也可以不利用。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的,优先执行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执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20条,对股权转让中发生的利益冲突规定了解决方案。
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将转让事项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的,应视为同意转让。一方面,保障了转让股东能够实现脱离股东身份,实现兑换股权财产价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多数股东不同意拟受让股权人进入公司,应安排收购股权,例如,安排现任股东购买或公司收购后奖励员工或减资等。当现任股东不同意接收拟受让股权人进入公司时,有机会联合多数股东阻止对外转让,控制合作股东的范围,保持股东关系的紧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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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经过了征求同意程序,允许股权对外转让后,在保障个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仍有放弃转让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主要是规定了一方股东如何退出,退出时如何保障其他股东权利等,未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股东如何建立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司法解释通过放弃转让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梳理,在股东表示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签订合同之前,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未建立。
实务中,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转让的情形多种多样:有的仅告知要转让,没有其他信息;有的告知了受让方;有的告知了转让的主要条件;有的明确告知了对外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等等。在这个过程中,股东之间传递和交换信息的目的是复杂的,参与人员是多方的。在转让股东发出通知后,可能有多位股东均主张受让,并非一方邀约,另一方承诺的简单的一对一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在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与受让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一致的情形下建立,而不是在全体股东在决定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全体股东集中进行其他法律行为时,推定或者默认某个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即使有个别股东主张购买的,在未正式签订合同前,也应视为未建立合同关系,转让股东和表示购买的股东,均可以放弃转让或者放弃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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