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规定较为抽象,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致使在现实司法实务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串通投标罪有着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也有各不相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判例。
个人认为:在串通投标罪司法解释缺失的情况下,办理串通招投标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串通投标罪的三个重要的构罪特征:行政犯,情节犯和必要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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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情形】
串通投标罪是行政犯(法定犯),首先要考虑它的行政违法性,就是它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对串通投标的行为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行为均有所规定,这直接明确了法律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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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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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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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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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串通投标罪作为行政犯,在刑法法条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时候,对于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认定应当沿用行政法的认定,保持行政法和刑法之间“出行入刑”的一致性。
串通投标罪是情节犯,串通投标的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行政法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何为情节严重?还是因为司法解释的缺失,界定方面只能参照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76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形就很难去取证和界定;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以上,实际上将情节犯变成了行为犯,因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现在400万以下的项目,一般都做邀请招标,公开招投的都在400万以上。
实际办案当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手段是否恶劣(如采用了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是黑恶案件的一部分等);是否屡教不改(如两年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以上);行为的结果(如中标金额显著过低或者中标后工程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事故等);造成的社会影响(标的项目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是招标人职务犯罪的牵连犯;经常串通投标,在某个区域、某个行业形成恶劣影响等)。
串通投标罪是必要共犯,串通投标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一定要有串通行为,形成必要共犯。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这里的投标人法定意义上是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而在办案实践当中,除了投标人、招标人之外,串通投标的操作人、组织者、监理单位、招标代理、评标人、监管人、中介、掮客这些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都作为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甚至在很多案例当中,只刑事追究串通投标幕后的操作人、组织者以及提供帮助的中介人,对于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也就是法定意义上的投标人,没有刑事追究。
实际上,在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案件当中,一般有幕后的组织者,有提供帮助邀集有资质公司的中介人,当然还必须要有参与竞争投标的法人(投标人)。在串通投标罪当中,这三类主体只追究任何一类人,都是不合适的。作为必要共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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