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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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4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在实际生活中,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抚养关系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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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姐姐刘某某所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王某乙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自愿跟随原告刘某生活;

4、王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户籍年龄已超过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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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不同意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并提出刘某某所写证明不属实,刘某某系原告刘某之姐,其提供的证明偏向原告刘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双方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且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乙书写的证明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4年8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协议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抚养费自理。

因王某乙的年龄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王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辨别能力,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王某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已超过10周岁的王某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本院应尊重其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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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同意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继续抚养王某乙的意见,其未举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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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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