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故意伤害罪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
【目录】
一、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
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印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印发)
三、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
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要罪责刑相适应
一、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
1、【现行刑法】之一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现行刑法】之二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5、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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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公布实施,法发〔2019〕25号)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月10日)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9、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印发 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1、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3月9日印发修订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印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积极经济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少于三个月。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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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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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⑵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⑸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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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⑶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印发)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只有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等等。对于下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等等。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故意伤害案件中“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即“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为“严重残疾”。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是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六、正确把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出现上访闹访。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好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裁判文书中应注意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充分阐释裁判理由,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七、正确对待被害方的诉求
要正确对待和慎重处理被害方反映强烈的案件。有的案件,无论一、二审法院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都可能会有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裁判结果不满,并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给法院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法院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着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当事人自伤自残的后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被害方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会最深刻、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体会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意愿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的因素。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地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的意愿等同于民意,要注意区分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注意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尤其是对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激烈就判处死刑。要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着力化解矛盾,引导被害方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以维护法律权威,确保社会稳定。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认真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工作,妥善处理上访事件。在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同时,要把案件处理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结合起来。对于因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或者因民事部分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缠讼、上访和群体性事件,要依靠党委,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疏导、制止工作,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裁判要旨二】在二审中,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结合相关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杰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川刑终X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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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省X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7月3日16时,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成都××工地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杰,与成都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员工被害人易某因施工协调发生争吵、抓扯。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杰心生不满捡起工地上一方木打向易某,致易某头部受伤并入院。李某杰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易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余万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杰因纠纷持方木击打被害人易某,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李某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本案系纠纷引起;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成都××工地内,与成都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员工易某(本案被害人,殁年35岁)因施工协调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抓扯,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杰又持工地上一方木击打易某,致易某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杰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余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杰及其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杰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因纠纷与被害人易某发生争执,抓扯,李某杰持木方击打易某头部致易某伤重不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李某杰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与李某杰因工作协调原因产生纠纷,此纠纷起因上的孰是孰非,均是工程管理的范畴,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因素,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杰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的意见。经审查,李某杰和被害人被旁人拉劝开后,又持方木击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因此,李某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杰本案系纠纷引起,案发后李某杰自首并与所属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杰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杰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李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李某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李某杰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32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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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
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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