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放贷人所签民间借贷协议无效,高息不予支持

——职业放贷人对外所签民间借贷协议应无效,高息仅部分支持。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8年,李某先后出借7万元给张某,曹某担保。2019年,因李某逾期未偿致诉。据查,李某三年内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先后39次在当地法院起诉、24次申请诉讼保全、19次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总标的11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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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①依据李某近年来在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次数看,足以印证李某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某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李某出借资金时,均由相关公职人员等提供担保,在债权逾期后,李某一般会通过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资金利息。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多在2.5%,判决和调解保护的资金利息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在李某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中,载明有综合管理费、文本费等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还款须在16时之前归还,超过16时加付一天利息、综合管理费及文本费等,足以反映出原告依据借款谋取高额利益的目的性。根据以上特征判断,李某应属职业放贷人。②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李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张某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③从本案保证人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对借款合同格式化等内容有明确认知情况,保证人应知晓出借人并非一般民间借贷,足以认定保证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李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按年6%计算,曹某对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及约定苛刻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民间借贷协议无效,高息仅部分支持。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解放区法院(2019)豫08民终2695号“李胜利与张鹰、曹明江、韩景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张倩、苗滋滨,河南焦作解放区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20:57)。

2.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应认定为胁迫

——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标签:|民间借贷|非法活动|胁迫|合同效力|保证

案情简介:2014年,谭某欠刘某55万元,因到期未偿,刘某带债权人及各自配偶找到谭某及谭某表哥谢某,谢某最终同意担保并在自己公司办公室打印书面承诺。2015年,刘某据此要求谢某连带清偿时,谭某、谢某以不堪刘某尾随纠缠,在胁迫情形下所作保证承诺应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撤销,但认定影响合同的胁迫,应同时具备胁迫故意、胁迫行为、违法性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刘某等债权人面临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谭某还款或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谭某一时无法清偿债务,另行提供担保亦为法律所容许。正是因出借人未提过分和不合理要求,谭某才无法拒绝并选择找谢某担保。故刘某等人并非为获取额外利益或非法利益,而是为保障能实现其合法债权,不具有胁迫所要求的违法性。②在实现正当目的过程中,行为人须采取为法律所容许手段。本案中索债行为人系出借人及其配偶,法律意义上均为谭某债权人,未纠集其他无关人员参与。整个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暴力措施,亦未限制谭某行动和通讯自由,尾随方式虽会给谭某造成一定困扰,但并不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反抗,故未达到胁迫程度。在追索合法债务过程中,采取显著轻微私力救济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对讨债的合理认知,为法律和通常社会观念所容许。③谭某若认为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选择自行解救、报警、请求亲友协助。对谭某、谢某二人而言,他们均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摆脱尾随、纠缠状态,亦可选择明确拒绝对方要求,若对方行为方式升级到胁迫时再决定进退。故在谭某、谢某有其他多种合理选择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人出具承诺书系因受胁迫而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所导致的结果。此外,谢某出具承诺书的场所、方式亦表明其并未因债权人行为而陷入恐惧。谢某在自己公司办公室内,通过电脑打印形式出具书面承诺。在自己熟悉环境,以较为规范的打印方式出具书面承诺,结合谢某本人经营投资公司的职业特征,对自身担保行为的法律意义应明知,故不能认定其为陷入受胁迫的恐惧后方才出具该承诺书。判决谢某对谭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的紧迫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80号“谢昊与刘孝勇等债务纠纷案”,见《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构成胁迫》(范京川、梅念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68);另见《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行为不构成胁迫——重庆二中院判决刘某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范京川、梅念章),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512:06)。

三.以非法拘禁方法形成借条,不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保证人对担保主债务仍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非法活动|非法拘禁|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丁某出借黄某21.48万元,周某提供担保。此后,周某总计代黄某还给丁某利息4万余元。其后,吴某、丁某等人对黄某、周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丁某将债权转给吴某,由黄某向吴某写了一张32.24万元的借条,周某并未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丁某并未将原先黄某写给她的21.48万元借条还给黄某,当晚吴某在下楼时将黄某写给他的借条给了丁某。周某辩称,主债务人黄某已以出具借条方式将主债务转让给吴某,从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案情,黄某并无向吴某借款事实,黄某所书借吴某32.24万元借条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吴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所取得借条显然违法,故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黄某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虽按丁某和吴某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但因不能反映黄某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周某偿还丁某借款本金16.7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保证人仍应对担保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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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姜堰法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0166号“丁某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以实施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能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姜堰法院判决丁小芳诉周秋兰保证合同案》(江学道),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419:06)。

四.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的,该债权不受保护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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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间借贷|非法活动|债权转让|转让效力|赌博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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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9年,洪某在澳门赌博时,陆某出借120万元港币筹码,输光后向陆某指定的内地收款人张某写了借条。2010年,张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洪某归还债务。

法院认为:①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间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②张某称该码单上载明款项为洪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借款,而非赌场筹码,但澳门码单就是澳门赌场出借给赌客筹码凭证,这在澳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洪某关于其在澳门向赌场借120万元港币筹码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批准登记的博彩业在澳门当地虽为合法,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合法赌博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但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张某在我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为裁决依据。由于张某受让赌博筹码债权不受我国内地法律保护,张某要求洪某向其归还借款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案例索引:江苏张家港法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0001号“张某与洪某债务纠纷案”,见《张祥洪因受让澳门赌博债权诉张洪债务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5/17:48)。

五、.违规垫支消费,资金融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未经批准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标签:|民间借贷|网贷平台|消费借贷|资金融通

案情简介:2015年开始,曾某在投资公司设立的“垫付宝”平台注册会员,并进行消费信贷:由投资公司在信用额度内垫支并给予一定免息期,逾期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投资公司就垫付4万余元本息,诉请曾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垫付宝业务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资金融通业务,投资公司通过促使特定会员之间进行交易,由投资公司基于协议先行垫付资金,再由会员按约偿还垫付资金的一系列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②由于投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以及为他人垫支的金融业务,该资金融通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本案属消费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曾某偿还投资公司垫付款4万余元及违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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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及为他人垫支消费的金融业务,在资金融通双方之间成立消费类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四川攀枝花中院(2017)川04民终881号“某投资公司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曾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新型网络平台借贷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熊疆),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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