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网钟祥新闻记者钟西宇马旭

1月5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发生救护车和公交车相撞事故,对此次事件的责任判定有不同的看法。

有律师认为,从目前已知的情况看,救护车应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发出警情通报称,事故造成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3人伤势较重(其中1人系救护车救送的危重病人);11人轻微受伤,正在留院观察;2人经医院检查身体无异常,已自行离开。后续事故调查及伤员救治正在有序开展中。

据监控画面显示,事发当时,一辆公交车正值绿灯通行,突然遭到右侧方向一辆载着危重病人疾驶而来的救护车撞击,随即冲断护栏坠落桥下。

事故发生后,对于救护车内1名危重病人的情况,记者致电了该卫生院询问,截至发稿暂无收到回复。

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对于此事,有人认为公交车在遇到救护车时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救护车是为了拯救患者争分夺秒,因此在此类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一般必须得让行。

也有人对特种车辆享受特权的范围产生质疑,认为救护车在依法享受特权,获得红灯通行权利时必须要承担起保证安全的义务,不能发生救护车为了一个患者导致更大伤亡的惨痛悲剧。

对此,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的连大有律师告诉东方网·纵相新闻记者,救护车享有的特权只有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时才存在。其特权也应建立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如交通信号灯为红色,虽然救护车可以通过,但必须使用警报器和(或)者标志灯具,也应当降低速度,注意安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由此可知,救护车行使特权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两条:一是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二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针对本次事件的争议,连大有认为,特种车辆在特权下的行驶也不能创设更大的危险。所以在救护车享用特权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必须考虑其是否履行了最低限度或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

从视频画面上观察,救护车的速度明显远远高于公交车,并且两车在发生相撞事故时,公交车在绿灯正常行驶已超过一半的路,对于公交车司机而言,此时注意到侧面飞驰而来的救护车再采取补救措施也是不可能的。

"特种车辆是否在执行紧急任务,对于公众而言也只能从是否鸣笛、闪灯、是否开广播告知来判断。"连大有表示,特种车辆的特权并不是万能的,其司机也应该有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对于此事的责任界定,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的李毅杰律师也认为,从目前已知的情况看,救护车应负主要责任。

不过,记者从视频画面中观察到,救护车在事发时已开启车顶闪灯,但未能得知其是否开启鸣笛告知。假使救护车已开启鸣笛,那么公交车司机或许有能力得知所处路段将出现特种车辆,如果在此情况下他没有做出让行措施,那么他应负的次要责任比重将更大一些。

面对特种车辆执行作务应该怎么办?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社会车辆在路上遇到特种车辆时,不能在事前去推测这辆车是否在执行紧急任务。对于社会车辆来说,凡是遇到特种车辆使用警报、警灯的,都应当默认其在执行紧急任务,能避让的应主动避让。

但与此次甘肃救护车与公交车相撞事故相似的,还有2013年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辽宁一家救护中心的司机和3名救护人员去接一名患者,途中行驶至交叉口时,红灯亮起,救护车边鸣救护警笛,边强行通过,结果与一辆绿灯正常通行的私家车相撞,这起事故导致一死三伤。

后经现场勘察发现,救护车的车头撞向私家车的车尾,由此可见救护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强行通过;同样,私家车在发现救护车时已开过一半路,做出避让几乎不可能。

最终法院审理判定,救护车虽执行紧急任务,但遇信号灯为红灯的路口时,其未有明确警示,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私家车虽是绿灯通行,但未能避让,应负次要责任。由此判决救护车与私家车分别按60%和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日常驾驶中,人们应当保留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要主动避让的意识,行车上路需要注意观察、控制车速。但在一些交通事件中,我们不能要求正常行驶的社会车辆做出不能完成的避让,或是在人为无法避免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做出最大的保全措施,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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