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比起其他法律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刑法更注重对于行为人的处罚。这要求刑法里的每一项罪名都必须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未经刑法明文规定,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也是刑法重要性的体现。
比起前几天所讲的现实案例,今天的案例虽然奇葩,但它发生在国家还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刑法》之前。通过该案的描述,我们可以对《刑法》的立法和完善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案情概况
该案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初,当时的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刑法典可供司法实务适用。法官们能用的只有一部1950年的《刑法草案》,而其中的犯罪构成及罪名部分,还处在初级阶段。后来法官们为了《刑法》的立法,进行案件复查时发现了当时的一个真实案例:
有位年轻工人甲,体健貌端无婚房,正值年轻气盛,工作也十分努力,只不过直到25岁还没谈过恋爱而已。而同工厂的女工乙容貌端丽,一直是甲的梦中情人。
一天,甲晚上做梦梦到和女工乙发生了关系,他早上醒来很兴奋,到处向厂里人吹嘘,连细节都说得一清二楚。
后来不久,这个消息就传到女工乙的耳朵里,乙是个烈性子,顿觉得自己20多年的尊严被毁,羞愤难当,得知此事的第二天她就上吊自杀了。
案件处理进程
倘若是乙未自杀,只是羞愤不已,或许对于甲也不会进行刑事处罚,只是会对其进行革职处分而已。但是这件案子已经出了人命,在当时来看就没这么简单了。
乙的遗体被发现后,经过厂保卫科的初步调查,年轻工人甲很快被抓了起来,保卫科将案件材料和甲一并送到了法院。
该案到了法院之后,法院对于怎么处理这件事情犯了难。当时的《刑法草案》规定了流氓罪,该罪指的是公然藐视法纪和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
- 注:该罪为1979年《刑法》明文规定。后来在1997年《刑法》立法时将其删除,并将其实际分解为了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
可是甲要想构成该罪,就必须要求其有实际危害乙的行为,但甲只是做了梦而已,对于乙并没有实际的危害行为,因此法官考虑再三,没有对甲定性为该罪名。
但是当时法官们想的是,乙不是平白无故自杀的,而是因为甲肆意宣扬自己和他有关系的这一原因,所以无论如何甲必须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当时的《刑法草案》并不完善,导致法官们在实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缺乏法律依据,主观随意性太大,经常出现裁判者创造罪名的情形。
于是法官们苦思冥想,最终根据甲在梦里的所作所为,给甲定下了“梦奸罪”这个罪名。法官们认为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乙的人身尊严,这和乙的自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甲的所作所为,乙就不会自杀。最终,甲因触犯“梦奸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我的看法
其实我一开始听到这个案例是在本科的时候第一次听刑法课时,老师讲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提到的案例。后来在复习司法考试的时候,讲刑法的老师又再一次提到了这个案例,当时权作笑谈,今日来看意义重大。
很明显,该案的这种处理办法在今天来看是十分荒唐的。这违背了目前《刑法》关于危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基本定义。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甲做梦根本不会危害到乙的安全,而且甲将他的梦境肆意宣扬的行为也不会对乙的安全造成损害。再加上甲并没有侮辱的故意,所以甲的行为在今天《刑法》的层面上来看,无罪。
不过,在《刑法》的角度来看,甲的行为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对于其大肆宣扬与乙所为之事时,如果对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乃至精神损害,那么乙可以请求甲进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结语
由此看来,一部完整的《刑法》,明确的犯罪构成规定对于保障人权是多么地重要。在没有一部成文的《刑法》出台时,裁判者基于内心,往往会对行为人在主观层面进行任意归罪而没有基本逻辑可言。这与法治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
1997年现行《刑法》的出台以及之后的十部刑法修正案,正确阐释了法治进程中刑事法律的基本定位,为定罪量刑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在当下法治社会承前启后的进程中,《刑法》也将不断完善,从解决现实问题入手,为保障个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守好最后一道防线。
来源:身边的刑法 转自:刑事法律实务公众号、青年法学家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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