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共同语言文字法》是为了促进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健康发展,使国家共同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案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立了规范普通话和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标准化、标准化和健康发展,使国家共同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实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权学习和使用国家官方语言文字。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官方语言文字提供了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使用应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教育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共同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的使用
第九条:国家机关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基本教育教学用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课程教授普通话,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教材必须符合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中文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共同语文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语文字的,要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以普通话为基本的广播用语。必须使用外语作为广播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是以规范汉字为基础的服务使用者。因公共服务要求,标牌、广告、告示、标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同时使用中文的,应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应以国家官方语言文字为基本术语: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词;
(二)公共场所设施用词;
(三)招牌、广告词;
(4)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5)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方言:
(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肯定要使用。
(二)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广播用语;
(三)歌剧、电影、电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
(四)出版、教育、研究实际需要的东西。
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b)姓氏的转账人;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标题字和招牌的修书者;
(五)出版、教育、研究需要的东西;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主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姓名、地名、汉语文献罗马字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小学教育要实施汉语拼音教育。
第十九条:以普通话为职业语言的职位,其职员必须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为职业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电影戏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情况分别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当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企业名称商品名称
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赛罕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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