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对临街建筑物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扩建;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和补齐。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集贸市场、零工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集贸市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和摊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有以下行为活动: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人行道、自行车道、消防通道、盲道应畅通、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合理施划机动车公共停车位、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区。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侵占、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许可期限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四条 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四)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五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单位向居民收取,并统一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五)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向其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依附不动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继承等。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对从事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查处违法占道行为时,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装盛器具、生产工具等,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停车位以外占用城市道路或绿地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规查处,造成方砖、绿地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侵占、撤出停车位或在公共停车位设置地锁、摆放锥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限期内未改正,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运营单位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单位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居住小区管理、城市水域管理、城市亮化照明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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