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的具体组织、协调、调度、推进等工作。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在参照履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职责的基础上,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及生态环境部西北督察局,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二)负责拟定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法规制度、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分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四)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汇总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和被督察对象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

(五)提请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并对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六)归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情况的函告、通报、约谈,以及挂牌督办、移交移送等工作;

(七)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八)归口联系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统筹安排派驻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级干部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厅管理。每一次督察的督察组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人员、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原则上每组15人左右,设总协调人1名,具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协调安排。

建立督察组成员人选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商有关单位进行动态管理。督察组成员选配应当符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有关要求,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督察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例行督察和“回头看”

第十三条 例行督察和“回头看”的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并下沉至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国有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例行督察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情况,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其查处、整改等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九)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五条 “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重点整改任务完成及成效巩固、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满意度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例行督察和“回头看”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开展前期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督察业务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编制督察工作手册;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例行督察和“回头看”进驻时间根据任务需要确定,原则上例行督察不少于20天,“回头看”不少于15天。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召开督察进驻动员会,采取有效易行方式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设立公布专门值班电话、邮政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督察;

(十)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予以督办,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一)针对督察期间发现的突出问题,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警示案例;

(十二)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督察进驻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等督察结果。其中,督察报告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

督察结果应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督察报告是根据被督察对象工作成绩、督察发现主要问题及意见建议所形成的以问题为导向的书面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是根据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相关失职失责情况所形成的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及案卷。

第十九条 督察结果按程序审议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统一组织各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移送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政府国资委党委或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有关部门或相关市(州)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督察期间应对开展的督察工作建立规范台账,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审定并按要求整理所形成的工作资料;督察反馈结束后,提交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结果制定督察整改方案,于督察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督察整改方案,应按照可具体操作、可量化核查、可验收销号、可考核问责的要求,明确整改目标、时限、责任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员、督导单位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应按整改方案要求推进整改工作,完成整改任务,实现整改目标;在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后续整改情况按调度要求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调度督办整改落实情况,组织抽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建立健全整改督导检查和验收销号等机制,采取领导包抓、现场督导、专项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应抓好整改落实,对已完成或达到整改目标的整改任务,及时申请开展验收销号工作。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可对通过验收的整改任务开展核查、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督察进驻期间边督边改情况及时报督察组;督察进驻结束后,被督察对象按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上报边督边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强化信息公开,例行督察和“回头看”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警示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二)生态环境部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三)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四)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问题;

(五)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根据督察事项拟定专项督察工作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重要专项督察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察进驻结束后按要求提交督察结果,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对象,被督察对象应按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需要移交移送的,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做好移交移送工作。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视情组织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依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安排派驻监察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具体实施派驻监察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年度派驻监察工作计划,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组织审核并按程序批准后,印发省生态环境督察局,并抄送派驻区域市(州)党委、政府。

第三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按照派驻监察工作计划明确的具体任务,制定派驻监察实施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驻监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派驻监察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企业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情况;

(二)派驻监察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派驻监察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四)派驻监察区域内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五)派驻监察区域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与处置,区域、流域重大生态环境纠纷协调处置,以及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调查与处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六)其他需要派驻监察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察可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走访派驻监察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企业,了解核实情况;必要时听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介绍;

(二)调阅派驻监察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企业相关材料、档案资料;

(三)列席派驻监察对象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议题的会议;

(四)对派驻监察区域内有关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暗查暗访或开展实地核查;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察结束后,及时与派驻监察区域党委和政府交换意见,形成派驻监察报告,每季度向省生态环境厅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送派驻监察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对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反馈派驻监察对象,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局。需要移交移送的,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做好移交移送工作。

第六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省委实施办法和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督察发现的情况和问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察有关情况;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严格遵守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人员有违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有关督察纪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纪依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被督察对象应自觉接受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违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督察纪律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