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十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保证会计数据的安全。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运用新技术,提升会计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促进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以下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派出机构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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