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牧区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公共卫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病预防的意识。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内蒙古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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