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教育引导,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制止和教育,积极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公共显示屏、互联网等各类媒体以及通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和公益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以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快递、物流、邮政寄递、仓储、公共交通等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毒品和制毒物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毒情调查、毒情监测。

第十八条 本省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依法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药监、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科研教学、医疗、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流向和使用情况,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储存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以及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落实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等异常购买情形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路、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快递、物流、邮政寄递、仓储等单位应当严格安全查验制度,实行实名登记、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信息保存;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并立即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物流提取单据、寄递详情单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等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旅店、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场地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违法信息。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开展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籽、幼苗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者个人出租、出售其持有的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出租或者出售信息及其主要用途等,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药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部门,应当落实实名登记、图谱报备、一机一人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检测委托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发现违法使用行为和外接检测的异常情况,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进行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综合干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戒断三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开设戒毒治疗或者物质依赖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药监、医保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延伸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费用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财政给予经费支持。鼓励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延伸服药点为长期坚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减免费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对戒毒方式、期限、个人信息保密、终止戒毒情形以及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等作出约定,并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日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到外出地公安机关进行吸毒检测。

对外出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执行地县(市、区)禁毒部门应当委托外出地禁毒部门纳入管控。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期满后,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工作衔接机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置专门区域,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对以吞食异物或者其他自伤、自残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院,或者在公立医院内开辟的专门区域治疗,治疗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医疗救治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院负责,人员管理由公安或者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落实监督责任,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康复人员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家属;戒毒、康复人员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其家属、决定机关和有关部门,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安置帮扶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戒毒、康复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十四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法规对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船舶、火车、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以及从事其他职业有限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机构和队伍建设,有关部门应当配备专门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禁毒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队伍,对禁毒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社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实验室、毒品检查站和禁毒情报中心(站)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相应的禁毒装备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吸毒人员管控、毒情分析、禁毒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毒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