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再行细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易腐垃圾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收集完毕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易腐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弃物,由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建立工作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报道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的专业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各区(县)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市场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的活动。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可回收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餐厨废弃物深加工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易腐垃圾采取粉碎、生物技术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等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置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相关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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