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程:

(一)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确认测试主体提供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材料描述内容一致;

(三)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应在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出具监管装置安装证明;

(四)第三方授权机构应每个月定期组织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进行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材料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为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成员。

(五)专家评估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评估的测试主体取得由联席会议工作组根据专家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六)测试主体持审查意见,应于三十日内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1);(二)《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见附件 2);

(三)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

(五)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及操作说明;

(六)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介绍及操作说明; (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见附件 3);

(八)由指定的封闭测试场按相关要求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在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下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情况;

(九)测试驾驶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

(十)测试期内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保函;

(十一)测试驾驶员关于所操作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测试主体关于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名下测试驾驶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见附件 4);

(十三)测试主体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的承诺书。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一次性申请测试车辆不能超过五辆。

第十五条 已获得审查意见的测试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主体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申请变更车辆登记,提交《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见附件7),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变更测试驾驶员信息的。

第十六条 因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重大变更或车辆发生改变等情况,测试主体应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测试、通知第三方授权机构、交回相关临时车辆牌照,并应重新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申请。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测试。

第十八条 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监管装置应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应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回传相关监管数据的功能。

第十九条 测试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测试主体在测试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测试计划表》(见附件8)。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测试主体变更测试计划或终止测试。

第二十一条 测试主体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终止测试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测试。

第二十二条 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及随行测试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测试车辆测试过程中,应在驾驶员座位上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测试驾驶员;

(三)测试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上张贴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五)测试主体应依据实施细则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并随车携带。测试过程中应严格根据测试计划进行测试,不得超区域超时段进行测试;

(六)测试主体必须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七)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

(八)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每月 10 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上月的《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5)。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 30 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

第二十四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并立即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测试车辆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测试驾驶员为车辆驾驶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测试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记录数据上报给第三方授权机构。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十个自然日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6)。事故责任认定后十个自然日内,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测试车辆上安装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应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记录的相关数据应包括周边环境信息、车辆运行信息、车辆操作信息等。数据记录装置在测试车辆发生碰撞、失控、脱离自动驾驶状态等状况时,能够记录至少事件发生前六十秒至停车时间段内的相关数据。测试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再次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恢复测试。

第二十八条 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第三方授权机构可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测试车辆临时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授权机构恢复测试资格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九条 由测试车辆全部或部分责任引起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重大事故的,由第三方授权机构暂停测试主体下属的测试车辆测试资格,测试主体认真进行整改,重新申请评估。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取消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相关测试主体名单。同时第三方授权机构 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立即取消该测试主体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简称“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科学实验。

(二)自动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三)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上,不需要测试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测试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包括自动行驶功能、自动变速功能、自动刹车功能、自动监视周围环境功能、自动变道功能、自动转向功能、自动信号提醒功能、网联式自动驾驶辅助功能等。

(四)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的系统。机动车辆仅含以下机动车辅助类自动化系统不属于自动驾驶系统:主动安全辅助系统、电子盲点辅助系统、防撞系统、紧急制动系统、停车辅助系统、自适应巡航系统、车道保持辅助系统、车道偏离报警系统、交通堵塞排队援助系统等。

(五)测试驾驶员是坐在自动驾驶测试车驾驶座位上的人员。

(六)测试相关人员是指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时,坐在除驾驶座以外的车座上,执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计划的人员。

(七)物理驾驶模式是指在非自动驾驶功能时,测试驾驶员用物理方法驾驶车辆的模式。

(八)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退出自动驾驶的模式。

(九)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自动驾驶测试 车上,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的记录装置。

(十)周边环境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所安装的传感器(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超声波雷达、摄像头等)采集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的周边道路、交通参与者、天气情况等数据。

(十一)车辆运行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的位置数据、车辆总线数据、V2X 通信数据及其他控制执行系统数据等。

(十二)车辆操作信息是指测试驾驶员操作状态、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数据及远程操作的指令数据等。

(十三)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