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开展巡林工作,巡查责任区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履职情况;

(二)总林长会议、林长会议布置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重大涉林问题整改情况;

(四)开展国土绿化、森林质量提升以及其他重点区域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情况;

(五)推进林业改革、发展林业产业情况;

(六)其他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省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设区的市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按照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安排开展巡林工作。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或者副总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总林长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本级总林长会议。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林长可以组织责任区内的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和相关林长制责任单位负责人召开林长会议,协调解决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得损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林长制相关制度,制定、实施林长制工作计划;

(二)承担林长制相关会议、调度督导、宣传培训、信息公开等工作;

(三)督促落实总林长会议、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

(四)承担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巡林的相关具体工作,向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提供责任区林业资源清单、问题清单、工作提示单以及其他巡林资料,及时将巡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五)推动林长制工作数字化建设;

(六)完成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 林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巡林工作,加强与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接,向林长制办事机构提供涉及林业资源方面的调查监测、案件查处、生态红线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森林火灾灾害调查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履职尽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责任单位联动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监管员和护林员,落实林长责任区林业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

监管员、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责任区内的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或者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数字化建设,为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提供实时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社区)林长、副林长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的姓名、职务、责任区、职责、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内容。

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林业资源总量和增量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林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其他怠于履行职责的,上一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被约谈的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或者林长制办事机构、林长制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在林长制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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