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解除。

本案中,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劳动者未明确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由于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具有人身管理性质,用人单位具有组织劳动者从事劳动、开展工作的职能,对劳动者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具体体现在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等。所以对于本案中“张某一走了之”的行为,A公司应当充分地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确定张某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后,及时督促其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等,而不是听之任之,消极应对,主观视张某的行为为自动离职,导致最终被判决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相关问题延伸:

1、用人单位如何应对劳动者的“不辞而别”?

(1)当劳动者不辞而别后,基于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送达一份“催告函”(送达地址问题条款,可在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设计),催告其返回公司正常上班,且告知其如有特殊情况,需履行请假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告知逾期不返的后果。

(2)“催告函”发出超过指定期限劳动者仍未返回的,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缺勤达到一定天数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未按请假流程进行请假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条款)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工会。并且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的,要根据天数结清工资报酬等。

(3)向劳动者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特快专递详情栏上注明所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操作,我们俗称“不辞而别处理三步法”经过以上这些操作后,用人单位就尽到了管理职责,避免了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2、劳动者的“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赔偿么?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此条劳动者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如果未提前通知的,突然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劳动力空缺、生产经营中断等其他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么?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规定“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根据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但是用人单位要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在应对劳动者的“不辞而别”时应当及时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通知劳动者及时到岗上班,或者及时了解劳动者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根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违法解除和未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法律风险。

有的HR说,我们单位是流水工种作业(如采砂石厂),每天都有大量的人来,大量的人走,从来不和我们人事部门打招呼,人事部门想管,也无法管理,如真正按照上述“不辞而别三步法”处理,人事部就没有时间无法再开展其它工作。在这里想问,有无更简单的方法处理“不辞而别”呢。我们经过相关案件的代理及部分法院的案例分析,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设计条款“劳动者未能正常出勤~天,视为不辞而别,不辞而别达~天,视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的单位条款设计不是完全一样)。在这里我们建议,处理“不辞而别”按照三步法方法来处理,法律上的风险相对是没有的。“条款设计法”必经不是所有的法院都采纳。但作为HR,还是可以把相关条款放在规章制度中,多点准备,多点选择,可以少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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