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经常有员工违反提前预告规定,往往马上辞职马上就要走,甚至是招呼也不打直接就不来上班了,使得企业十分被动。

为保护企业的权益,法律法规对违反提前预告规定的员工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也指出,“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员工递交辞职信后不可单方面撤回

如前述,员工辞职权属于形成权,辞职意思表示一旦送达企业,即发生法律效力,最终使双方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员工不得撤回辞职意思表示,同时,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员工不得单方面撤销。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形成权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销,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到达相对人时,行为人可以撤回,一旦到达相对人,则不得撤回。

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撤销。员工向企业表达辞职意思,属于与企业的协商动议,在预告期满前,企业未回复员工的,员工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撤销辞职意思表示,企业回复了员工或者预告期满企业仍未回复员工的,则辞职生效。

具体到本案,马某先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公司已经收到,辞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向公司提出撤回辞职信,并就安排马某职位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这一过程应视为双方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的磋商,由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此外,本文作者谢炳城认为,马某引用民法规定,称其辞职行为是向公司发出要约,公司没有对其要约作出承诺,因此要约无效,这是将法律赋予员工单方面辞职权解释为双方法律行为,其说法是错误的。

第六,员工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是员工的法定义务。法律给即将离职的员工设定此项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持企业生产经营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不至于因为岗位换人而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企业在收到员工辞职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交接其工作,并在员工离职前交接完毕,非因员工原因导致工作未能交接或未交接完毕的(比如没有招到合适人手接替其工作),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不影响员工辞职的法律效力,企业不得拒绝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或扣发其工资。

最后,员工有遵守服务期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员工若有依据此条规定接受企业提供专项技术培训而约定服务期的,应当遵守该约定,若员工在服务期未满时辞职,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需按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原载《中国卫生人才》2022年4月刊)

来源:法务之家、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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