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一个案例。
2021年1月31日,张女士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张女士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多元。签订协议后,张女士离开了公司。
事后,公司却以张女士处于哺乳期,应当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此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张女士重新上班。
最终,法院对于张女士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张女士胜诉。
(来源:大参考)
本案中,用人单位明显是采取“双打”“混双”模式,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方式给“混为一谈”。既要打着“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旗号,又想反悔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解除劳动关系,一般有三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双方协议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提前三日或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的进步,这里的“书面形式”可能不再局限于手写、纸质文件,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相关负责人,也应当认定为提前告知。
退一步说,即使劳动者不提前三日或三十日告知,来一个“说走就走”的辞职,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拿劳动者怎么样。除非有明显的证据,因为劳动者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个时候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2.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这就是所谓的“过失性辞退”。
但是,对于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即使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是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者的保护。这才是真正的“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强调一点,这种情形下,只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说劳动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是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常地行使其解除权。
3.双方协议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
所谓的“协商一致”,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公平公正地达成一致。没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协议的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明显是采取“双打”“混合双打”模式,将前面第二、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给“混为一谈”。既要打着“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旗号,又想反悔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遗憾的是,虽然劳动者在此时处于孕期,但其认可协商一致的协议,且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很明显,用人单位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读得似懂非懂、不懂装懂,或者假装不懂,不但不能撤销协议,要求劳动者返回上班,反而让自己惹得一身骚。
最后说一句,“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不是一句口号,更不是一个幌子,而是女职工的一份切切实实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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