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考量三

辞职是否有“被迫”情形

本文开头案例中的丁女士的辞职报告送达用人单位是在9月19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要到10月18日才解除,而单位决定开除她是在10月5日,即并未超过三十日,为何不可以?关键在于,丁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当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时,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有经济补偿。这种“被迫”辞职的,只要辞职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此后用人单位再开除员工就丧失了事实前提。在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就认定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丁女士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有效,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过,需注意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也指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另需注意,对于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操作口径,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所以,除了用人单位有胁迫劳动等行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还是先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如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确实存有恶意且沟通无效,可书面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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