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南人社局投诉海上皇宫公司存在欠缴其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使如原告所称从海上皇宫公司离职后2000年办理了失业手续,此时其所投诉的相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依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已终了,而其提起涉案投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且其在被告市南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中亦称其系2018年8月28日退休以后才对相关事项进行投诉,故涉案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原告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投诉期限,被告市南人社局认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方面,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市南人社局投诉,被告市南人社局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涉案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系在法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南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南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L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在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工作,但用工单位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不查,漠视上诉人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不法侵害。2、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官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是持续存在的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已过二年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现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确实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第二款同时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应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官有限公司至今未欠缴上诉人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和继续状态。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追诉时效为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持续经营,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视若罔闻。上诉人1977年至1985年在部队役,大好年华贡献祖国,退役到地方却得不到公平待遇,由于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退休待遇减少,生活困难。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应得的权益向被上诉人救助,但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严重行政不作为,漠视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偏袒政府行政部门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同样偏袒政府部门,漠视老百姓合法权益受损,漠视法律规定存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3、依法撤销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投诉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官有限公司欠缴申请人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社会保险案,对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责令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补缴欠费。庭审中,上诉人自愿撤回第四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上诉人投诉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官有限公司没有给予其缴纳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当日就对上诉人核实了情况,经审查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18条、《关于人社系统部分行政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青人社办字[2016]74号)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投诉请求超过2年时效,依据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书面告知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过审查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及市南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及市南人社局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涉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7日分别向上诉人及市南人社局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此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南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自认其办理退休(2018年8月28日)以后发现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欠缴其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进行监察投诉。市南人社局根据《关于实施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子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投诉超出法定投诉时效,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市南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南人社局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是因上诉人超出法定投诉时效,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产生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的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8月30日期间与案外人青岛好世界海上皇宫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显然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撤销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责令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投诉举报的其原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在该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以上费用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连续状态,故上诉人于2018年8月退休时因对退休待遇有异议发现其社会保险可能存在问题,于2019年5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即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期限,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妥,应撤销被诉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由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依法重新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所作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系维持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所作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故依法应一并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L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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