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16年1月,原告赵某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右后轮胎破裂轮皮翻倒,车辆后部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54052.37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系自体轮皮翻转造成,而非外界物体,因此应当不属于保险责任。
【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内碰撞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评析】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及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宅、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馅、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自然灾害。第五十二条,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上述保险条款将碰撞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系自体轮皮翻转造成,而非外界物体,因此应当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通常理解,碰撞是指物体之间的撞击,并不区分外部物体还是内部物体。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将碰撞的定义进行了限缩性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免除了一部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助于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第五十二条进行字体加粗或采取其他能够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标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为54052.37元,系被告的定损金额,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承办人倾向第二种意见,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于碰撞的定义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虽然保险条款中对碰撞作出了明确定义,但该定义违背了普通人对碰撞的通常理解,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当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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