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西安一位女车主买了奔驰后,乘车进行权威投诉,将奔驰送上热搜。
原来,她提车后还未将车开出4S店大门就发现发动机漏油的问题。为此,她和4S店多次协商,沟通结果从一开始的承诺退款、到免费换车、再到补偿。车主步步退让,15天过去后,4S店改口给出了“免费换发动机”的方案。
万万没想到,一位珠海奔驰车主也遇上了纠纷!
近日,香洲法院在狮山巡回法庭公开审理一件因奔驰车发动机进水受损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有20余名社区居民到场旁听。
事件缘由
奔驰车主表示其奔驰车在暴雨中发动机进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因此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答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也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案件承办法官就争议事实组织引导案件当事人认真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承办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将择期宣判。
庭审结束后,案件承办法官与前来旁听的居民进行了交流。承办法官表示,珠海是沿海城市,台风、暴雨天气比较常见,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案件易发多发,市民在为机动车投保和理赔时务必注意以下4点:
1.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车辆有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情形。
2.投保时全面了解投保险种的保险范围、保险限额和免责范围,并仔细阅读约定的免责条款、赔偿处理条款。
3.事故发生后,务必立即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如积极协助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协助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及时将车辆开往或拖至安全地带等。
4.申请理赔时,按保险公司的指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方的责任,主动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权。
居民们纷纷表示,承办法官给出的温馨提示十分实用,在这场公开庭审中收获了不少法律知识。
无独有偶,除了上述因汽车发动机进水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外,香洲法院近日还审结了一件有关汽车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市民钟先生在某汽车公司订购白色小汽车一辆,提车后不久就发现车辆前机盖和尾翼存在明显色差,气愤不已的钟先生拨打珠海市民服务热线12345进行投诉。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钟先生便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汽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退一赔三”支付购车款2754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交通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在庭审中,钟先生称新车出现车前盖前端以及车尾翼顶部有色差,密封胶、警示标志上沾有喷漆点,变速箱的螺丝封漆不齐整,严重生锈等问题。
该汽车公司辩称,其销售并交付给钟先生的车辆是由力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公司取得车辆之后没有对车辆进行过任何处理,包括改动及维修,某汽车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
钟先生所购车辆并不存在翻新的情况,钟先生所提供的照片如车身存在色差等,均属于车辆生产过程中的误差,可以修复,只是外观瑕疵,并不影响实际使用,至于钟先生所述的车辆多处被腐蚀以至出现锈迹,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的,这与钟先生的使用环境及使用习惯相关。该公司还表示,钟先生所指车辆瑕疵在力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XX终检问题记录表》《PDI出库检查表》中均有体现。
法院判决
香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汽车公司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检修,车辆在出厂前的检测及修整、校正工作均由汽车生产厂家完成,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的车辆更符合新车出厂检验标准,某汽车公司没有主动向钟先生告知车辆出厂前的检修情况,符合其认为出厂前的检修行为属于汽车生产环节的认知,故不能据此认定某汽车公司有故意向钟先生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导其购车的情形,某汽车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钟先生以欺诈为由主张某汽车公司“退一赔三”,法院不予支持。
图片来源 :网络
PDI检测作为新车交付前进行的最后一道检查,是为了确保交付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经销商,知悉其所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并如实告知消费者,是其作为销售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涉案车辆在出厂前的PDI检测维修记录,可能影响到钟先生作为消费者选择权行使事项,其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说明及解释。
因此,香洲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未向钟先生出示涉案车辆出厂前的检测维修记录,损害了钟先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结合该车辆外观的瑕疵程度,最终判决该汽车公司赔偿钟先生20000元,驳回了钟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钟先生、某汽车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相比于其他的商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品,其构造复杂且交易价款数额庞大。一般的消费者对于汽车的生产、销售环节并不熟知,有关汽车交易的各个环节没有明确的行业规范,经营者在销售及交付环节需向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亦无明确指引,容易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
该案厘清车辆经销商未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与销售欺诈的区别后,进一步分析了作为销售方,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的PDI检修情况,亦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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