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晚,林某甲将奔驰小轿车停放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洪下桥附近,因事发前几日林某甲与林某乙因车辆停车事宜发生口角冲突。当晚,林某乙出门经过该车辆附近,遂在林某甲车辆右前方停留片刻,用尖锐硬物将该车辆划伤。经认定,林某甲的车辆被划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9502.47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乙侵害林某甲所有的财产,造成林某甲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现林某甲主张林某乙按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损失赔偿奔驰小轿车车辆修复款39502.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霞浦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