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主办、北京李凯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共享单车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社长、总编辑李秀平,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制晚报》社首席法律专家林峰主持研讨会。

【背景资料】

据了解,2016年以来,以“摩拜”、“ofo”为代表的无卡槽共享单车以“解决最后一公里”的绿色出行理念吸引了大量消费者。数据显示:2016年年底,中国共享单车注册用户规模达到1886万人,2017年6月这一数字就迅速变成了1.06亿。

根据共享单车现行使用规则,消费者首先需要注册取得用户身份后方可租赁使用单车。共享单车的运营以租赁合同为基础,承租人缴纳押金以担保租赁合同中的合理使用,由于“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的押金缴纳方式,使得共享单车的运行模式兼有金融功能。

据悉,各平台对共享单车的押金标准并不统一。其中,ofo的押金标准为每位用户99元(后提高到199元);摩拜单车的押金标准为每位299元。2017年,两家平台均宣布其用户数量超过1000万。也就是说,两家平台收取的押金已经分别高于99亿元和299亿元。

部分用户在申请退还押金的过程中,遇到无法即时退还,甚至无法退还的情形,用户对押金的安全产生了质疑。卡拉单车团队创始人林斌发布的《卡拉单车试运营阶段概括》更加印证了公众的质疑并非空虚来凤。

该文件显示:在福建省莆田市试运营的共享单车项目暂停运营的原因是——投资人不再投入后续资金,并且还全额收回了之前的投资额。随后,投资人竟然还将公司账目上的部分用户押金划走。

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是否享有押金的自由使用权?围绕这一关键问题,此次研讨会从共享单车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入手,通过分析押金的法律性质,试图厘清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李秀平

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峰

【参会人员】

据悉,参加此次研讨会的嘉宾有(顺序不分先后):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周强,北京市仲裁委仲裁员、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翟业虎,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朱孝顶,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王珩。

还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叶文波,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陈海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现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夏广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范辰,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王占成等。

此外,参加此次研讨会的还有《法制晚报》深度部主编朱顺忠,《法制晚报》法制专刊执行主编李奎。另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韩骁律师虽然没有到场,但是其也通过网络发来了自己的观点,与与会人员共同交流和探讨相关问题。

大白新闻从研讨会现场注意到,《共享单车法律问题研讨会》共分为两个环节:第一部分是研讨问题(实体),第二部分是研讨问题(程序),两个部分分别有5个问题供与会嘉宾探讨。

第一部分的5个问题分别是:

1.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2.单车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押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押金所有权是用户?还是单车企业?押金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有法律依据?

3.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中无押金以及收费的条款,但是实际上向用户收取押金是否构成欺诈?能否要求双倍返还?

4.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单方约定发生纠纷和诉讼到企业所在地法院,或者到仲裁委仲裁的条款是否排除用户的权利?

5.出问题的单车企业是否存在挪用押金,是否涉及职务侵占或其它犯罪的问题?刑事案件角度,本案问题?小蓝单车与滴滴公司公布的置换方案是否可行?

第二部分的5个问题分别是:

6.能否在服务合同所在地起诉?全国用户是否可以集中在一个法院起诉?

7.单车企业股东对押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8. 诉讼主体(原告)如何征集?如何签订授权?如何确认起诉状上的签名?如何确定目前押金的实际金额?

9.《民诉法》第五十五规定的公益诉讼程序如何启动?

10.单个用户是否可以针对共享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或合同中关于管辖、押金收取提起相关诉讼?

【各抒己见】

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对于这个问题,多位律师均表示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性质应该是租赁合同。其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范辰律师称,这应该是租赁合同,因为企业提供了租赁物。

单车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押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范辰律师表示,“只要是双方愿意,那就是有效的”。范辰律师认为,押金的所有权是单车企业的。因为押金一旦交纳了,就转移到企业了,形成债务关系。押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中无押金以及收费的条款,但是实际上向用户收取押金是否构成欺诈?能否要求双倍返还?”这一问题,范辰律师称,这并不一定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单车企业作出了虚假承诺,则有可能构成诈骗。通常情况不构成欺诈,也就不能要求双倍返还。

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单方约定发生纠纷和诉讼到企业所在地法院,或者到仲裁委仲裁的条款是否排除用户的权利?范辰律师称,“如果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就是有效的”。

媒体人李奎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李奎表示,“我作为用户来说,根本就没有看过这份单车企业与用户签的协议,我是直接点的同意,我根本不清楚发生纠纷我还需要去单车企业所在地域打官司或者仲裁。”

李奎称,作为普通用户也不太可能会为了100-200元的押金,就去仲裁或者到法院起诉,因为仲裁费起步都是6000多元。如果企业有这样的条款,这对用户来说绝对是权利的侵犯,广大用户掏钱去外地维权也不现实,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媒体人朱顺忠则从媒体的角度分析了共享单车的发展方式以及共享单车所带来的意义。朱顺忠称,虽然共享单车方便了普通老百姓,科技的发展也确实给老百姓带来了一种全新的方式,但是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朱顺忠表示,有个问题就是共享单车上的协议你不能点不同意,因为你要是想用车就只能点同意,也正是因为只能点同意所以后边才会出现诸多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这个原因才会举办今天这样的一个研讨会。

所以,媒体人朱顺忠和李奎都认为这个研讨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非常有意义。朱顺忠还在研讨会上提到了因在火车上购物、地铁上如厕没有发票而打官司的法律工作者郝劲松。他认为,社会上需要这么一批较真的法律人和媒体人,这样才能让更多的人有维权意识。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朱孝顶对于押金的所有权问题发表了观点。他说,“只要车不损害,押金还是我的”。他认为,所有权还是在用户手里。虽然钱到了共享单车企业,但是钱一旦被盗窃,单车企业也同样构成盗窃犯罪;钱被挪用了,也构成挪用资金的犯罪。

此外,朱孝顶也表示交纳押金确实是有必要的。他说,从普通用户角度来看,收取押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因为押金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他希望在立法、政府监管等方面能够有所提高,比如市场准入等等……

北京市仲裁委仲裁员、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翟业虎也表示,共享单车是新事物,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那么新的事物带来了负面影响,就需要有适当的监管。

翟业虎提到,2017年3月其曾就《共享单车租赁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一篇论文,内容涉及到了共享单车的非法牟利性、巨额资产的安全性、隐私泄密的可能性、市容市貌的损害性、诚信与文明的缺失性、低龄租用者的高危险性等法律问题。

他认为,这些里目前最重要的是租金问题。“因为99%的人不会为了几百块钱,到外地去仲裁、打官司,还要请律师,万一败诉怎么办,太麻烦了”。单车企业设置的这个“格式条款”究竟有没有让消费者知道发生纠纷要去外地打官司?

如果没有特意的提示,如果没有足够让消费者有选择,那么这个就涉嫌霸王条款。翟业虎表示,如果没有用合理的方式让非格式方了解到这个条款的真正意思,那么就有可能会构成霸王条款。

翟业虎也认为,单车企业的用户协议性质是租赁合同。但他强调这是一份特殊的租赁合同,因为它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比如涉众,涉及到公共利益。他表示,是租赁合同没有问题,但是有相当大的特殊性。

对于押金的性质,翟业虎分析了三种情况:缴纳人享有所有权;优先受偿权;债权。所有权转移该如何认定?他认为,这有它的特殊性。向用户收取押金是否构成欺诈?他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已经说了不收取再要押金就构成欺诈……

【相关链接】

共享单车是指企业与政府合作,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自行车单车共享服务,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由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将单车租赁给用户,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单车并支付约定的租金。在共享单车租赁关系中,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为单车出租人;用户享有单车使用权为单车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单车为租赁实物。

但共享单车打破了传统“一个租赁物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形成“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模式,这种押金缴纳方式同时具有金融功能。我国《物权法》或《担保法》均未明确规定“押金”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但实践中“押金”却大量应用于办卡、租房、借书等领域。

作者:陈喜斌 来源:大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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