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某等3人与重庆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2011年7月4日至7月8日的香港游。2011年7月6日凌晨,余某某在香港某酒店房间内意外摔伤。余某某等3人返渝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旅游局递交投诉书,反映余某某被摔伤后未得到积极救治,旅行社将其三人遗弃在香港,要求予以处理。重庆市旅游局于2012年10月18日对余某某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告知投诉已过受理时限,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分歧

  原告余某某等3人的旅游投诉,被告重庆市旅游局是否应当受理, 关键在于旅游合同结束之日的认定标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投诉应当受理。理由是旅游合同结束之日应该是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完全终结时。旅行社在旅游地就甩客,旅游合同到余某某等3人投诉时都未履行完毕。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投诉不应当受理。理由是旅游合同结束之日应该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期间结束之日。投诉期限超出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有合法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逾期投诉不应当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1.设定投诉期限,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稳定社会关系。《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期限为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90天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请求。规章规定了投诉期限,故司法认定投诉期限的起算标准就应当是旅游合同结束日,即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期间结束之日。

  2.投诉期限的设立要求当事人及时维权。旅游合同一经双方达成合意签字认可即生效,并非实践合同,即必须履行完毕才能作为合同生效前提。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是否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影响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期间。当事人认为旅行社违反出境旅游合同,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旅游投诉期限的认定标准。旅游合同结束并不代表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旅游合同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正是因为旅游合同结束后,旅游者与旅行社就旅游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才产生投诉问题,因此《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期限为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内。

  4.旅游过程实体权利受损害维权与行政管理投诉并不矛盾。我国旅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的权限仅在于调解,在达不成调解协议情况下,旅游者还可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质问题,得到救济。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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