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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件

事件

崔和吴本来是男女朋友,后来两人分手了。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就餐结束后发现,其停在某餐厅门口处的红色福特轿车,被吴某的鲁Mxxxxx白色宝马轿车堵住,无法驾车离开。崔某电话通知吴某挪车未果,遂持水果刀对吴某宝马轿车的右后侧、左后侧进行刮擦,并持棍将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辆零部件价值8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814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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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判决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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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释法

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情节较轻,被害人吴某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免除处罚。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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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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