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论的焦点
2020年12月1日,购买微型汽车,支付了80,000多韩元定金(实际上是某同性恋后某先生支付的),这辆车的价格为30万多韩元,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每月还款额为8000多韩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
2020年12月5日,于某与周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于某将该车出卖给周某,车辆价款为11.5万元。
当日,于某又向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因本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无偿赔付购买人购车款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车辆贷款还清后主动配合购买人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其购买车辆后,在案外人胡某的介绍下,因自身缺乏市场认知以及判断能力,在购买新车五日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价格以及车况等均知悉,其亦认可案涉车辆买卖协议、承诺书均由其本人出具,故其在购买案涉车辆后与周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对于车辆的出售价格亦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周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及向周某出具的承诺书违背了其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愿,应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某关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其对车辆后期的贷款由谁偿还存在重大误解,其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车辆贷款由于某承担显失公平,故车辆买卖该协议应被撤销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涉诉宝马牌MINI轿车。
一审查明
原告于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胡某诈骗其钱财,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对胡某进行讯问,胡某供述:我和于某都是同性恋,二人同居过很长时间。于某曾自愿给过我80多万元。我们两人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产生摩擦,于某就不想跟我在一块了,就说不给我这些钱用了,让我还他钱,由于我没有钱,就给于某打了欠条。2020年11月底,12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跟于某在亿利租住的房子里的卧室里,于某跟我说他天天行动不方便,想要一辆车,于某说没钱了,让我付首付给他买辆车,然后他自己还贷款,当时我们二人这么商量的,我同意,之后第二天我开车拉着于某、邓某、张某一起去了开发区宝马店买了一辆MINI车,按照前一天说的,我付了九万多元首付,名字写的是于某,车的后期贷款由于某偿还。几天后,于某说想把车卖了,我就给他联系了一个人。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和对方谈的,我也不知道最终卖了多少钱,月供以后怎么还。后来我才知道于某跟对方签的是抵押合同,没有过户,我不知道于某是怎么想的。公安机关对邓某、张某询问时,二人均陈述二人曾按胡某的要求取现金17万元后交给胡某。
2020年12月1日,于某从天津荣宝行购买MINI型汽车,支付首付款80000余元,该车车价为300000余元,余款以从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月还款金额8000余元,贷款期限36个月。
2020年12月5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于某将车牌为津A×××××汽车出卖给周某,车辆价款为11.5万元。
当日,于某又向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因本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无偿赔付购买人购车款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车辆贷款还清后主动配合购买人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支付于某115000元。后因于某未向周某提供相应的证件,于某退给周某2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上述规定,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其购买车辆后,在案外人胡某的介绍下,因自身缺乏市场认知以及判断能力,在购买新车五日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但依胡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于某当初所购车辆的首付款8万余元均由胡某支付,于某本人并未支付,其购车后五日内即将车辆变卖,实为将变卖车辆作为套取现金的手段,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周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向周某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涉诉车辆首付款的8万余元均由案外人胡某支付,上诉人本人并未支付,其购买涉诉车辆五日内即将车辆变卖实为套取现金的手段显系错误。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购买涉诉车辆的资金系由其本人支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由天津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通知单可以得知,涉诉车辆的交款人为上诉人,交付方式为现金,故上诉人系通过正常的交易手续获得该涉诉车辆。
其次,上诉人购买涉诉车辆并无套取现金的故意,其使用现金购买涉诉车辆,后又将该车辆出售换回资金,如此之举于情于理并不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证据。虽然一审法院调取了胡某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卷宗,但其对证据的采信存在片面性,片面地认定了一个诈骗犯的供述,而没有全面地采信被害人及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显系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购车款,其也实际掌握了涉诉车辆,合同已经成立,但基于事实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对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且签署时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并且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更是明显带有显失公平的属性,因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花费首付款80383.45元,而出卖价格为90000元,实际赚得1万元,该主张明显混淆了首付款与车辆全款之间的概念,被上诉人仅仅支付90000元就获得了涉诉车辆,而上诉人现在仍在支付涉诉车辆的贷款,上诉人在从未使用、拥有涉诉车辆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贷款,并且贷款比例接近车辆全款总价的六成,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弱者保护是法律追求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显失公平制度是法律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本案中上诉人为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被上诉人则有相应充足的社会经验,并且其系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人员,成交价格却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二手车交易价格。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地位、知识水平与专业能力差距进一步凸显,这种差距在交易过程中往往使弱者陷入更加不利的处境,显失公平的保护功能则应该得到更高程度的重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显失客观公正性,故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价格以及车况等均知悉,其亦认可案涉车辆买卖协议、承诺书均由其本人出具,故其在购买案涉车辆后与周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对于车辆的出售价格亦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周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及向周某出具的承诺书违背了其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愿,应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某关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其对车辆后期的贷款由谁偿还存在重大误解,其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车辆贷款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故车辆买卖该协议应被撤销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某要求撤销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津03民终8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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