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维修正损,如何按照4S价格要求赔偿,车主必须看。
随着汽车保险汇款的深化,各汽车保险公司正在逐步加大对事故、维修、零部件的控制力度,许多保险公司直接引进零部件供应平台,以维修品牌零部件为主。
作为保险公司,控制赔付成本,无可厚非,但作为车主,在购买了车险的情况下,对配件品质要求更是情理之中,毕竟涉及用车安全。理赔实际当中,车险公司尽可能地以市场品牌配件价格作为定损依据,这种情况下,车主如何正确维权呢,请看案例:
案例分析
2018年5月31日,徕AA公司在XX保险公司处为苏B×××××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8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顾XX驾驶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苏B×××××号(徕AA公司)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徕AA公司花去施救费500元,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花去检测费300元。
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认定: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为260500元。此次鉴定徕AA公司花去鉴定费14400元。
另查明,顾XX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1. 徕AA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 事故车辆损失经江苏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认定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为260500元,XX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过高,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通知了双方以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江苏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时XX保险公司参与了现场查看,XX保险公司未提供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对江苏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 鉴定费144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大小的合理费用,应由XX保险公司负担,故对徕AA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 XX保险公司主张“按责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理赔而快捷地获得损失弥补。如“按责赔付”,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合同就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权利,相应增加了被保险人向有责之第三方求偿的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从规范保险行业自身运行的视觉和维度,在实务层面上明确否定了“按责赔付”的条款效力。故XX保险公司的该抗辩,实属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徕AA公司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61300元,承担鉴定费用14400元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XX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徕AA公司车损险保险金261300元。案件受理费5435.5元,鉴定费14400元,合计19835.5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XX保险提供无锡市XX贸易有限公司换件报价清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该公司销售宝马原厂配件,证明公估报告价格过高,公估价格接近投保金额293080元,已接近全损,XX保险认为如果是全损的话我们要求对车辆进行回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XX保险的两份证据被XX保险不予认可,换件价格是单方制作的,并不是权威部门的指导定价或定价。对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首先没有盖章,其次,经营范围仅是汽车配件,是否包含奔驰、宝马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配件直供
二审审理中,XX保险表示,对车辆损坏项目没有异议,主要是对更换配件价格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保险与被XX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XX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XX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XX保险在二审审理中,对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主要对损失价格存在异议,认为配件价格、工时费用偏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XX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参照江苏省维修市场原厂件销售价格确定更换配件价格,工时参照维修行业标准确定。XX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价格的依据,XX保险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保险主张案涉车辆全损,依据不足。综上,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持原判
上述的案例中,不难看出,XX保险公司对维修配件价格提供了某贸易公司的报价单,希望来证明公估公司原厂价价格过高,另外又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可引用“全损”赔偿的概念,但均为法院驳回。所以当车主在依法取得维权定价(法院认可或指定的机构)的时候,保险公司是没有权利进行单方面定价或定为全损的,至少在法律层面是可以通过诉讼来争取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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