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寇某以询证函不能被认定为资信证明,以及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认定,银行询证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指的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违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寇某明知询证函的内容与东岳集团在其银行的业务不符,违反银行规定,指使成某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寄回两会计师事务所。证人陈某证实,德勤对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所出具的2014年财务报表使用了询证函中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的金额;其证言与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银行询证函等书证相印证。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源自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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