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进行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时发现合同结算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建设单位已委托造价咨询对结算成本进行了审查。这种问题在投资审计中经常出现,如何解决这种问题?

项目背景

某项目于201X年4月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以固定价格报价商定。投标控制价格为1809.96万韩元,XX集团中标为1697.74万韩元。由于甲设计院设计的基础与地质勘探报告的地质情况相矛盾,即东部地质较好的钢仓是人工挖孔桩,西部地质不好的平仓是条形基础。建设单位经过与甲方设计院交涉无果,委托乙方设计院保存现有图纸的布局,包括东水、东街道、方向、层次、部分结构等,将东地质较好的钢库改为条形基础,西地质较低的平仓改为沉桩。中标单位以项目变更为由,同意将合同价格改为可调整价格合同,工程量计算按定额,即实际结算计算。

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1、什么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整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格不再调整的合同。固定价格协议包括固定单价协议和固定价格协议。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的价格计算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要求和条件明确,合同单价一次包装一次,固定不变。也就是说,不再随着环境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种合同。结算价格=审核数量*中标单价。

可调整的价格合同意味着合同单价可以调整。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价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等,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调整。合同模式文本中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因素如下:(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变更影响合同价格。项目成本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周内,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停机、停电、停工,停机时间累计超过8个小时。双方商定了其他要素。

2.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条款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审计师通过审计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咨询公司审查的结算书发现投标项目,结算方式从投标文件的固定价格报价变为施工合同的可调整价格。

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查结算时,将投标价格放在一边,根据工程量重新计算、重新设定价格、总价下降6.2%的原则,将结算价格确定为1996.37万韩元。这种方法曲解了可调整价格合同的前提条件,按照定额重新定价,等于将所有承包风险转移到建设单位。

上述惯例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投标人和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大象、价格、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与投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签订偏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中选择另一种天花板类型。

3、《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效力

监查院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建设机关,同时要求建设机关委托的建设价格咨询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重新计算建设价格。一开始两个单位都有抵触感。建设机关反复强调,重新设计基础,给国家节省了多少钱。由于设计变更,不得已修改了合同结算条款。咨询公司正在拖延计算。监查院反复解释说,建设机关和该项目的基础变更是必要的。确实是为政府节约了建设资金。但是,项目地面以上部分基本不变,只能以投标清单中的报价结算。地面以上部分也用定额套索重新计算的话,相当于将基础变更节约的钱返还给地面以上部分的施工机关。强调变更合同结算条款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要追究责任。这时,建设机关只有了解问题的严重性,才能知道修改合同结算条款被施工机关使用。建设机关同意为此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招标文件结算条款计算建设价格。

但是施工机关一听到就辞职,找审计人员投诉。据说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承认审计结果,就要向法院起诉。监察院强调:《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施工单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结算,那就要找施工单位解决。

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审计,如果发现管理问题就要提出来,与施工单位没有法律关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合同关系,施工单位要起诉,起诉对象是建设单位。

4、审计处理方法。

国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投标人和中标人不根据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审计员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对未变更的分部项目工程以投标价格报差额方式结算,仅对变更工程、签证工程、增加工程重新计算工程量、财务价格、总价降低6.2%投标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价格必须下调1928.42万韩元和67.95万韩元。

监查院将计算结果制作成监查证记录表,在建设机关签名盖章。审计报告中还记载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条款。(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执行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不能处罚,只能移送。)也就是说,不按照审计结果执行,其他部门可以处罚,可以对建设机构施加压力。建设单位承诺做好建设单位的工作,保证审计中削减的建设价格不支付给施工单位。为了避免施工机构连带起诉审计局,审计报告将“结算价格审查”改为“结算价格”。也就是监察代表政府。

认可的结算价应为1928.42万元。

对没有变更的分部分项工程补差,是因为基础进行设计变更,推迟了开工时间。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施工延期而引起的材料价格变化属于可调价格合同约定的调价因素。要说明的是,补材差是指施工期的信息价与招标文件约定的信息价之间的差价,不是施工期的信息价与投标报价的材料价之间的差价,这个规定在《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赣建字[2010]3号)第三十九条中已讲得很清楚。

审计经验

建设项目的被审计单位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是被调查单位。但是,在审计结算的过程中,往往将施工单位作为审计对象,由审计人员与施工人员核对。审计人员面临着各种压力,甚至受到威胁。负责任的建设单位还会从中协调,不负责任的建设单位则会“溜边”,由审计人员与施工人员直接“干仗”。

因此,投资审计在审计对象上,一定要把建设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对发现的建设管理问题,要及时作审计取证记录,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要向建设单位讲清楚,审计报告将发送哪些部门(市局投资审计报告一般抄送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必要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报政府),给建设单位施加压力,树立审计的权威。在审计内容上,除了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外,要按《江西省审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预算、概算执行和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审计。本文的审计案例,经审计人员反复说明利害关系,建设单位站到了审计这一边,同意审计人员的观点,答应做施工单位的工作。因此,施工单位只到审计局两次,没有再纠缠审计人员。

另外,要注意法律、法规的概念和实施时间的不同。《招标投标法》由全国人大颁布,是法律,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颁布,是法规,从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约12年后才颁布,因此《条例》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审计人员在审计2012年2月1日以后招标的工程,审计报告引用法律法规时,建议引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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