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长/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成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加入竞争限制条款。
但是员工的配偶投资与该员工所在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司,那么该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呢?
一、竞业限制适用范围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离开原公司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经营项目。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不是所有的员工都适用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且竞业限制主体仅限于员工本人,并不包括员工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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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员工的配偶投资与该员工所在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司,视同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岳某曾在A公司任机械工程师一职,入职签订合同时曾约定岳某在职期间不得自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A公司同类企业。工作两年后岳某提交了离职申请,同时岳某之妻在岳某任职期间分别投资与岳某任职公司主营项目相一致的A、B两公司。为此A公司将岳某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岳某支付各项违约金共计80万元。
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岳某之妻任某于2016年12月8日(岳某在职期间)、2017年5月8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投资设立了A公司及B公司,经营与A公司同类业务,两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亦与岳某密不可分,该种事实足以认定岳某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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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员工的配偶投资与该员工所在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司,不应视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程某等四人在任职期间与B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四人在任职期限内设立C公司并存在竞业行为,在B公司发现并采取法律途径后,四人并未改正,而是采取一系列规避责任的行为,在山东青岛以程某妻子的名义重新设立沃宝公司,继续从事与B公司竞业的商业活动,且沃宝公司已经有实际开展业务的行为,严重侵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程某一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公司运营和声誉都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B公司将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程某有无违反与B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根据该协议显示,竞业限制的范围仅就程某本人,不宜作扩大解释,B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程某参与沃宝公司的实际经营,故本院对B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
竞业限制,属于双方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为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所以需要劳动者确认同意,单位也需要支付一定对价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弥补。员工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只能约束劳动者本人,若协议中约定配偶也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给第三人增设义务行为,需取得员工配偶同意,否则该条款无效。
因此,夫妻一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配偶一方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
此外也不能草率将员工配偶的行为认定为员工的行为,员工配偶虽然投资或经营了竞业公司,但是若需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还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配偶的行为导致了员工的竞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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