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要点

当事人和汽车金融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汽车金融公司没有交付车辆的义务。

当知人主张未曾收到车辆,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董俊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3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6407.36元;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前)为11.73%;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署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董俊岐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董俊岐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7月25日,董俊岐尚欠贷款本金112647.28元、利息1395.63元、罚息1490.54元。另,本案律师费5000元。

董俊岐主张未曾收到涉案车辆。

奔驰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俊岐偿还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贷款本金112647.28元、利息1395.63元、罚息1490.5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73%的150%计算);2、判令董俊岐支付违约金(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05%计算,同时违约金总额以不超出16897.09元为限);3、判令董俊岐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决

一、董俊岐偿还奔驰金融公司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本金112647.28元、利息1395.63元、罚息1490.5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1.73%的150%标准计算);

二、董俊岐给付奔驰金融公司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05%的标准计算,同时违约金总额以不超出16897.09元为限);

三、董俊岐给付奔驰金融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奔驰金融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董俊岐名下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剖析

奔驰金融公司针对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及抵押权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支持。

董俊岐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董俊岐称已于2018年向临汾市公安局报案,但未提交受案回执,本院难以采信。

董俊岐主张未曾收到涉案车辆,但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奔驰金融公司并不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现奔驰金融公司已依约向董俊岐发放了贷款,且根据还款明细,董俊岐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2月均按月还款,故法院对董俊岐就此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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