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我队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了这样的事例。刘某将车牌号为OE * * * *的奔驰轿车与在沿江大道上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李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认定刘某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治疗终结后,委托我们律师团队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90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769.25元、误工费22916.96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合计158994.7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刘某的奔驰轿车受损,产生维修费四万余元,其提出要求李某某承担一半的损失。
关于刘某奔驰轿车维修费损失李某某该不该承担的问题,承办本案的法官和我们存在不同意见。因为刘某主张车辆维修费不符合反诉条件,未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对其损失作为电动车方该不该赔偿,我们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发现确实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赔偿于法无据。
同时,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身负担。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国家已经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及机动车一方还可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经检索,目前大多数司法案例采纳本观点。
第二种观点
“非机动车一方因过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时一概免赔。对于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此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适用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因过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指引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侵害如何处理未予明确。对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将“机动车方”这一特殊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特殊侵权规定。对于除此之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显然是对法律体系理解存在偏差。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思路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已经明确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可适用的法律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显而易见,除了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之外,还可以适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一章一般规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按照法律原则判案。
当然,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有可能会出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不但得不到弥补,还需要倒赔甚至出现“人命抵不上车辆”的极端情况。而且车辆价值越高,车辆损失就越大,这样的极端情况就越容易发生,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这也需要根据公平原则,衡平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类案件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以上观点仅供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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