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涉及金钱和产品,汽车买卖合同也不例外。汽车有很多人喜欢,但由于汽车的价格问题,汽车买卖合同容易引起纠纷,面对纠纷时,很多人希望能尽快解决,但要遵守法律。

那么,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例就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经过二审判决,杭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销售奔驰车存在欺诈行为“退一赔三”,赔偿给杭州市桐庐县的王女士近270万元。

“货不对板” 导致车辆无法上牌

2017年2月26日,王女士在浙江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CLS320轿车。王女士向汽贸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女士还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以及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2506.27元。然而,当王女士开着新买的奔驰车去上牌照的时候,却被车管所告知车辆涉嫌改装无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自更换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小一号的,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

依据当时汽贸公司向王女士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汽贸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王女士车辆的轮胎。双方发生纠纷,王亚君提起本案诉讼。

汽贸公司:只是管理上的疏忽导致 不存在欺诈

在王女士维权的过程中,汽贸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欺诈行为。王女士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胎有擦伤,到店后又因19寸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寸轮胎后用于4S店展厅的展示车,之后因汽贸公司管理疏忽而没有及时换回原来19寸的轮胎。

王女士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这台展示车,双方经过洽谈和议价,汽贸公司同意降价125000元将该展示车出售给王女士,整个交易过程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汽贸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女士的行为。而王女士认为自己根本对于车辆被更换了轮胎轮毂的事情不知情,如何判断王女士是否被欺诈,她能不能要求退一赔三?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构成销售欺诈

汽贸公司想要证明购车过程中已经把所有的车辆更换情况告诉过王女士,但因为只是一方说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确定下来。法院认为,王女士所购车辆属于生活消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且王女士在汽贸公司所购买的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更换后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汽贸公司也并未向王女士告知,作为汽车销售专业机构,这一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期间,汽贸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隐瞒车辆更换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王女士与汽贸公司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最后认定汽贸公司构成了欺诈,这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向车主明确具体告知更换事实,汽贸公司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法院判决:“退一赔三”奔驰车主获赔270万元!

一审法院是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也就是退一赔三,但是汽贸公司不服,又提出了上诉,法院二审判决结果显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汽贸公司退还王女士购车款658000元、服务费14000元,赔偿王女士1974000元。这是终审的判决,王女士其实是非常成功的维权了,这也是消费者维权当中一个很典型也很积极的案例。

汽车网评:发现销售商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该注意些什么问题以便更好地维权并且不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具有特殊性,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并不强求实际损失的存在。汽车消费与一般消费对比有其特殊性,目前尚无专门调整汽车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汽车消费欺诈过程中需要从主体、主观、客观及因果关系方面综合考察,同时还需注意局部欺诈行为问题。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有欺诈的行为,大家也要注意收集相应的证据,比如说可以采用电话录音或者其他相应的合法手段,尽可能的去固定事实,然后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不是所有情形都适用退一赔三,此种类型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并无统一标准。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诉请得到支持,一定要注意欺诈的关键点证据收集。如果维权,当事人也请通过合法的渠道来维权,否则可能从受害者的身份又变成了其他的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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