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报废前,客户询问了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具体情况如下:

事件:甲的工作人员驾驶甲的汽车与乙和丙车的汽车相撞,乙的车辆是宝马轿车,损失严重。

丙的车辆为面包车,车龄12年已濒临报废,受损较轻。该交通事故甲方全责,乙、丙无责任。甲要求乙、丙前往某车辆维修点进行维修,乙同意且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4万元。丙拒绝,自行维修后费用为1.5万元。甲的车辆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丙起诉甲,要求赔偿保险赔付之外的维修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2万元。甲认为该车辆年限较长且濒临报废,维修费用比购置同等年限的车辆还要高,不予认可丙的维修费和交通费损失。

问题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丙前往固定地点维修?乙、丙是否有权拒绝?

答:甲有对受损车辆维修、恢复原状的物权补救责任。乙、丙可以选择以承担费用的形式承担该责任。因此,甲基于某维修点性价比较高可建议乙、丙前往该维修点维修,但仅为建议,并无权强制要求。乙、丙如认为该固定地点维修不利于其权益维护,可予拒绝。同时,如果甲认为丙自选的维修点维修价格超过一般标准,可就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乃至申请司法鉴定。

问题2:如果甲认为丙车的实际价值低于维修费用,是否可以拒绝承担全部维修费,赔偿与该车辆价值相等的重置费用?

答:如果该车辆属于一般市场可以取得的物品且无特殊价值,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甲可以赔偿与该车价值相等的重置费用。

理由为:虽然基于民法典总则的179条,民法典物权分则的237条,丙的车辆作为动产,丙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且法律并未规定作为损害责任人的甲有选择维修或更换,乃至重置等物权补救措施的权利。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即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案中,甲虽然作为侵害丙方物权权利的责任人,但其侵害的也仅仅是丙的车辆,应当承担的物权赔偿责任应当等同于丙车辆的实际价值。基于丙车辆年限较久,通常情况下维修费用会严重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该车辆作为类别商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通常不具有特殊价值。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超出该车辆重置价值的维修费甲方不应当承担。

涉及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问题3、如何确定这辆车的重置价值?

答:可通过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车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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