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担保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至103条等所谓的“价格债券担保(PMSI)”,具有优先权效力

这就是《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或称购买价金抵押权、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本文简称PMSI),是《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

几年前在某位学者的讲座中听到过类似的条款,没听懂,云里雾里。《民法典》正式通过后,我反复看第416条,刚开始觉得挺别扭,后面还好,越看越顺眼(要是看女朋友也这样多好),顺手做了一点学习笔记,欢迎拍砖。

一、PMSI的立法目的

从各个讲座中专家或学者们的解释来看,PMSI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突破在先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在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新增加的财产将直接被纳入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有人说这对于浮动抵押权人而言就像是一笔“意外之财”),即使以新增加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其他债权人申请融资,该抵押权也只能劣后于浮动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愿意自然就大大降低。如果有PMSI,则这一超级优先权可以“后来居上”,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债权人更愿意向买受人提供融资以支付抵押物的购买价款。PMSI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也并无不利,原因是标的物设置了PMSI之后,并未消耗买受人的现有资金,反而使买受人能够额外获得融资,可能有利于买受人的经营发展,最终提高买受人的还款能力。

二、哪些抵押物可以设立PMSI?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立PMSI。结合《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6条之规定,其范围应包括一切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除此以外,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不能设立PMSI的。同时,《民法典》并未要求抵押物的价款为第一手交易的价款,实践中也可能是第二手及其之后的更多手交易。

三、谁可以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

囿于见识,起初我误以为只有为标的物提供赊销的卖方才能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实则不然。《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制PMSI的抵押权人为卖方,除了卖方以外的第三人亦能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此时第三人为买方提供融资用于支付购买价款与出卖人提供赊销融资,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如果不允许卖方以外的第三人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则只能由出卖人先向买方提供赊销融资并设定PMSI,然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PMSI作为从权利将一并转让),必然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卖方及卖方以外的第三人,均可成为PMSI的抵押权人。

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后动产价款担保业务会比之前大幅增长。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来说,在尚未进入《民法典》时代前,我国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与实操均不完善,动产所有权、抵押权经常冲突,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民法典》将《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都予以删除,为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届时,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充分保障PMSI抵押权人的利益,金融机构必然会更愿意为动产的购买价款提供融资,并在标的物上设立PMSI。

四、同一动产上能否并存多个PMSI?

《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定抵押人只能向一个债权人申请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事实上,抵押人完全可能向2个或2个以上的债权人申请融资以支付抵押物价款。

栗子1:A公司欲购买设备,因现金流紧张,无法支付1000万的设备款。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设备抵押融资600万,于设备交付后第4日办理了登记,又向乙银行申请设备抵押融资400万,于设备交付后第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这个栗子中,甲银行、乙银行的抵押权均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登记,但登记的时间甲银行要早于乙银行。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竞存时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劣后顺序,即先办理登记的甲银行设立的PMSI优先。对于乙银行而言,其应当知道该设备上已经设立了PMSI,仍然向A公司提供融资,风险应乙银行自担。

五、PMSI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抵押物的价款

《民法典》对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担保并未对主债权进行限定,而PMSI所担保的主债权则必须是抵押物的价款。

栗子2:某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设备一台,因资金短缺,故向银行申请融资以支付该设备的购买价款,并以设备抵押予银行。在这个栗子中,设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即为抵押物的价款。

栗子3:某公司从供应商处购得设备一台,因公司现金流紧张,故以设备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并在获得融资之后将资金用于支付原材料货款及支付员工工资。在这个栗子中,显然,设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非抵押物的价款。

但将来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远不限于此,比如:

金钱乃种类物,抵押权人发放给抵押人的贷款或融资,如何判断或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断抵押人是否将贷款或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

抵押人将部分融资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部分用于其他用途,那么PMSI是否需要按比例拆分?

虽然合同约定用于支付抵押物价款,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私下挪用了资金,PMSI是否仍然设立?

抵押权人是否对于融资的用途具有监管义务?若怠于监管,是否导致PMSI未设立?

抵押权人实际发放贷款或融资的时间是否有要求?是否可以在抵押物交付之前,或者PMSI登记之后?

……

六、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由于PMSI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对交易安全具有更重要影响,故《民法典》第416条要求PMSI的设立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以下情况值得了解一下:

(1)关于交付。《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章第二节专节规定了“动产交付”,即第224条至第228条。对于PMSI的设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的交付、第226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第227条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第228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占有改定。根据这五条之规定,我认为“标的物交付”应当解释为能够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交付。比如,在试用买卖中的,买受人为试用而领受标的物,该交付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其中,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或转让,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我认为从安全角度,作为PMSI的债权人而言,不仅要审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交付情况,还要审查其是否登记于买方即抵押人名下。但实践中从交付到完成所有权登记,十日的时间有可能会比较紧张。在所有权尚未登记的情况下,PMSI的抵押登记如何办理,也有待将来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明确。

对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在设立PMSI时则应当更加关注“交付”何时生效,避免错过十日的起算时间。

(2)关于十日的登记宽限期。首先,十日的起算时间是交付日的第二日,依据是《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之规定。其次,依据《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之规定,十日的最后一日如果是法定休假日,则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在实践中,如果遇到中间有国庆、春节等长假,十日的登记宽限期可能就显得很短了。再次,十日时间对于PMSI的抵押权人来说是宽限期,但对于欲在动产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则是等待期,除非其他债权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最后,如果超过十日才登记,虽然PMSI未能设立,但也能形成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3)关于登记公示。对于PMSI这样特殊的动产抵押权,登记的重要性显得比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更加重要。那么在登记的形式或者公示内容上,一定要明显有别于其他一般动产担保物权(比如是否要登记动产交付日?),以突出PMSI之特别并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16条是首次规定PMSI,在此之前我国不仅缺乏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也无任何PMSI登记的实践经验。不知道将来我国的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会如何规定PMSI的登记问题,我们拭目以待吧。

(4)关于登记受理与登记完成。《民法典》第416条对于PMSI规定的登记为“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此处“办理抵押登记”是指提交登记申请,还是指登记已经完成,法条并未明确。如果指登记已经完成,那么实践中存在因为登记机关迟延办理或者在最后一日临近下班才提交登记申请材料而导致未能在十日内完成登记的,PMSI将无法设立,那么在办理PMSI登记的时候将不得不预留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如此一来,实际上十日的宽限期可能不足十日。因此,我认为将“办理抵押登记”理解为提交登记申请可能更为合理。但是,也许将来动产登记统一之后,技术上有可能做到提交申请即完成登记。若如此,则对“办理抵押登记”在理解上就不用纠结是提交登记申请还是登记已经完成。

(5)能否于交付之前办理PMSI登记?从《民法典》第416条文字表述来看,PMSI登记时间仅限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标的物交付之前、标的物交付满十日之后登记的,均无法设立PMSI。实践中,购买动产从标的物选择、看样、签署合同到交付,本来就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如果法律允许交付之前的登记也能设立PMSI,我认为与立法的意图并不冲突,但该问题只是我的猜想。

七、PMSI优先于标的物上除留置权以外的一切担保物权吗?

虽然PMSI是一个超级抵押权,可以说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只屈居于留置权之后,但在《民法典》体系下,PMSI并非横扫一切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PMSI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即劣后于PMSI的担保物权对应的抵押人或质押人仅限于抵押物买受人。因此,如果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担保物权并非由抵押物买受人所设立,那么PMSI可能无法优先于该担保物权。这在《民法典》施行后可能会较为常见,原因在于抵押期间抵押物可以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如果出卖人将设立了抵押权的动产转让予买受人,出卖人的抵押权人对该动产仍享有抵押权。即使买受人在该动产上设立了PMSI,该PMSI也只能劣后于出卖人之前所设立的抵押权。

由此可见,债权人在设立PMSI时需要注意,抵押物在交付之前是否还有其他担保权利负担,避免PMSI的超级优先权受损。

八、PMSI是否优先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及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于同一动产,可能同时负有PMSI、抵押(包括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权利负担,从而出现多个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PMSI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否包括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

首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否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明确提到:“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见,立法者的意见非常明确,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次,从《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可见,立法已经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改行登记对抗主义,展现其经济上的担保功能,与动产抵押权作一体处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保留的和融资租赁项下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均应登记才可获得强势保护。

再次,无论是所有权保留还是融资租赁,其所有权人在以标的物或租赁物变现款实现债权时,都实行“多退少补”。如果机械地认为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则无法解释处置标的物或租赁物后多余款项为什么要退还买受人或承租人。但从功能主义角度思之,所有权保留及融资租赁项下的所有权,本质上与担保无异。

由此看来,PMSI一旦设立,将优先于在抵押物上之融资租赁出租人及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所有权。其中,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来说,如果出卖的标的物设立了PMSI,标的物的价款将得以偿付,对出卖人而言其权利自然得以实现。

九、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能否设立PMSI?

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时买受人能否以标的物设立PMSI?这个问题主要是关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PMSI(包括其他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毕竟名义上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从形式上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那么买受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设立PMSI就是无权处分行为,PMSI可能未设立,除非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十日内既完成了PMSI的登记,又获得了出卖人的追认。从实质上看,所有权保留本质上乃担保物权之一种,出卖人享有的其实也是担保权,具体理由前文已经阐述。

我认为,如果不允许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设立PMSI,对买受人而言就无法以所购买的动产进行融资,所有权保留也将变成像浮动抵押一样可能妨碍买受人后续融资,显然与《民法典》第416条之立法目的不符。另外,如果同意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以标的物设立PMSI,则融资款将直接用于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的权利将因此而得到保护。可见PMSI与所有权保留亦非完全排斥。

因此,我认为应当从实质上看待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就是担保),并允许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以标的物设立PMSI。

十、小结

PMSI在比较法上已经有了较多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经验,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民法典》虽然规定了PMSI,但仅有第416条一条条文,难以囊括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将来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PMSI的理解与适用,必然会产生更多的争议或分歧,需要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展开更充分的探讨。

作者:许建添律师/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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