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法老师说

虚假发送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符合普通民法意义上欺诈的核心,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原告陆某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羽绒服一件,原告支付了价款749.50元。两天后,物流信息显示被告已发货,快递单号为131*******。数日后,因物流信息无更新,原告与被告及平台客服进行了多次协商,物流信息仍无更新。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快递丢件,且其所购商品目前缺货,要求原告申请退款,原告拒绝。此后,该商品由系统自动收货,款项由平台转付至被告处。后双方就款项退还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虚假发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价款并按价款三倍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所提供的快递单号为某快递公司2013年度的单号,无法查询到任何物流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虚假发货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符合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之要件,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一方存在欺诈,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故被告需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本案开庭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并赔偿500元损失,随后原告撤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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