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倩,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裙楼02层202。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因与上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普惠小贷公司退还手续费50815元;
2、判令普惠小贷公司支付戚**二审律师费1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普惠小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普惠小贷公司应退还相应手续费50815元。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手续费的收取规则,客户可以选择缴纳手续费的额度,即信用额度。客户在缴纳了选择的信用额度相对应的手续费后,可以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首次借款可以等于该额度也可以小于该额度。至第四次借款时,戚**已经缴纳手续费的可用额度为7267.87元。因其实际借款100万元,超出原信用额度(即已交纳手续费的信用额度)992732.13元。故戚**在第四次借款时需缴纳992732.13元额度所对应的手续费28781.9639元。至2017年10月18日,戚**共缴纳手续费59781.96元,可用额度为1992732.13元。2017年12月份起,普惠小贷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授信协议》,其应退还《授信协议》未履行期间对应的手续费50815元。
第二,双方签订的四次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对待。戚**缴纳的手续费对应的是整个信用额度,而不是单独哪一笔借款。第三,戚**的两笔手续费系向普惠小贷公司,而非第三方支付。期初服务费不是手续费,期初服务费在普惠小贷公司发放借款时已经被划扣。两笔手续费均是在普惠小贷公司发放借款时直接扣掉,且戚**并未与第三方签订过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的协议。
普惠小贷公司辩称,手续费是由单个借款合同约定的,与戚**选择的信用额度有关,但与《授信协议》和授信期间没有任何关系。普惠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既不应退还手续费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普惠小贷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戚**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戚**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普惠小贷公司收取的30000元手续费有明确依据,不应退还。双方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3万元手续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无论最终手续费由谁收取,都是戚**与普惠小贷公司达成的合法约定。普惠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显示有3万元手续费,戚**签字认可且在收取手续费后并未提出异议。
第二,普惠小贷公司未违反《授信协议》的任何约定,不应承担戚**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为303万元,普惠小贷公司向戚**的放贷总额已经达到300万元,普惠小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授信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授信期限,《授信协议》中并未约定普惠小贷公司必须在该期限内无限次向戚**出借贷款。《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款人的还款行为、风险情况、信用状况的变化等调整授信,依据其审核标准独立决定是否发放。
戚**辩称,普惠小贷公司无故扣除戚**30000元手续费没有依据。因普惠小贷公司APP无法办理续贷,导致《授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应赔偿戚**一、二审律师费损失各1万元。
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解除戚**、普惠小贷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编号DY20170427002172的《授信协议》;
2、要求普惠小贷公司退还戚**已缴纳的手续费50815元[因第一笔借款的手续费30000元,第四笔借款的手续费29781.96元,双方实际履行授信协议时间为9个月,按照使用时间比例进行计算为(30000元+29781.96元)×(51个月÷60个月)≈50815元];
3、要求普惠小贷公司支付戚**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戚**(借款人)与普惠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DY20170427002172),约定借款人可向出借人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最高为3036000元,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即在授信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金额与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借款人应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就本协议项下的具体单笔借款业务向出借人提出单笔借款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单笔借款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以及出借人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单笔借款合同及具体相关协议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出借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行为、风险情况、信用状况的变化等情况调整协议项下的授信,依据其审核标准独立决定是否最终发放任何一笔借款以及放款的具体时间,同时放款需要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为单笔借款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同日,戚**、汪光霞(甲方、抵押人)与普惠小贷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70427002172),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X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为前述《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戚**(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第一笔借款,并与普惠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70427002172),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期限及还款模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首次动用的手续费=客户可选择愿意缴纳手续费的额度(即信用额度,大于等于首次动用借款金额)×手续费率,本次借款的手续费率为3%,即30000元,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支付,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发放的借款中扣取;借款人每月还款额为35892.9元,其中包括应还本息31892.9元、月保险费1000元,月服务费3000元。同时,戚**在平安普惠APP上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约定戚**委托平安普惠咨询公司为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戚**应就授信协议及授信协议项下编号DY20170427002172的借款合同按照月服务费率3%的标准向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从借款发放日起按月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戚**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人在其平安普惠APP平台上绑定的银行账户上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进行扣划。戚**扣除了30000元手续费,实际放款97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8月结清。
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9日,戚**(借款人)先后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第二、第三笔借款,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Y20170908007244、DY20171007007064),当时的可动用额度(即授信额度减去未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036000元、2743267.87元,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700000元;且借款合同均约定鉴于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需支付手续费0元,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在放款时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咨询公司。同时,就两笔借款戚**签署电子循环动用知晓书,表示对借款中还款日、还款顺序及手续费率等相关规则已然知晓。戚**另就两笔借款在平安普惠APP上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约定戚**委托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提供借款产品及流程等相关的咨询服务,戚**应就授信协议及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支付期初服务费[非首次动用期初服务费=(本次动用借款本金+当前所有未还本金)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未超该值为0)×期初服务费率,因两笔借款与未还本金并未超出已缴费信用额度,故此两笔借款期初服务费为0),且每月按照3%的标准向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支付月服务费,从借款发放日起按月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后,普惠小贷公司实际放款300000元、700000元,戚**亦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已还清前述两笔借款本息,双方就此并无争议。
2017年10月18日,戚**(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第四笔借款,并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71013006497),约定现行剩余可动用额度为2043267.87元,本次借款本金金额1000000元;鉴于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需向其支付手续费29781.96元,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在放款时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咨询公司。同时,戚**亦签署电子循环动用知晓书,并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电子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内容与第二、三笔借款时签署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期初服务费的约定亦一致。根据系统显示,本次借款的手续费率为3%。后,普惠小贷公司实际放款970218.04元。此笔借款已于2018年1月结清。
庭审中,戚**称其于2017年12月欲再次申请借款,平安普惠APP中对应的此类借款界面则显示“系统升级中,暂不支持续贷,请您后续再行尝试”,戚**多次与普惠小贷公司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普惠小贷公司对平安普惠APP页面的状态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出借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放款条件,现因政策原因导致放款条件出现变化,戚**可重新审核,继续进行贷款,办理业务转移,但合同主体、款项发放对象会有相应变化。普惠小贷公司并未就系因政策原因导致APP无法使用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戚**表示因与普惠小贷公司业务员协商时,对方表示需要重新和其他主体签订协议,并且需将款项发放至他人账户,戚**认为存在风险,故未予接受。
对于已支付的两笔手续费30000元、29781.96元,普惠小贷公司称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实际收取方均为平安普惠咨询公司,虽第一笔借款合同中载明手续费由出借方收取,第一笔借款对应的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中亦未有关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需收取手续费的相关约定,但实为电子合同的笔误,按照操作习惯及以往惯例,30000元系普惠小贷公司代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另,第四笔借款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中的“期初服务费”即对应借款合同中的手续费,只是表述不同,但对应的为同一笔款项。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普惠小贷公司收取手续费没有依据,且“期初服务费”与“手续费”并非同一概念。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并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另查,2018年5月18日,戚**(甲方)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相关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柳倩、曹慧敏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8年5月22日,事务所为戚**开具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戚**、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戚**为履行《授信协议》签订的诸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戚**作为借款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的四笔借款合同均已按约还清,但鉴于普惠小贷公司APP无法再进行续贷,戚**要求解除《授信协议》,普惠小贷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的答辩中亦同意解除《授信协议》,故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已于2019年1月3日解除。
关于普惠小贷公司是否应退还戚**支付的两笔手续费。戚**称两笔手续费对应五年的授信期间,现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退还相应手续费,因戚**、普惠小贷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各项具体单笔借款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以及出借人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单笔借款合同及具体相关协议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故戚**针对每笔借款缴纳的费用系对应每笔借款,并非对应整个《授信协议》,故戚**以此理由要求退还,该院不予采纳。但对于第一笔借款的手续费30000元,虽借款合同中约定手续费系由出借方收取,但普惠小贷公司答辩时称该笔手续费实际收取方是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普惠小贷公司仅履行代扣义务,因戚**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的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中仅约定戚**需每月向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未有需支付手续费的相关约定,普惠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而并非咨询方、服务方,除出借义务外,亦未承担更多责任,故普惠小贷公司无权在放款时代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扣除手续费,亦无理由自行收取手续费,其已收取的手续费应予退还。
对于第四笔借款的手续费29781.96元,因戚**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戚**需按照相关约定向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支付期初服务费,借款合同则约定“鉴于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需向其支付手续费29781.96元,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在放款时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咨询公司手续费29781.96元,由出借人在放款时扣除”,因借款合同、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系对应同一笔借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对待,综观来看,期初服务费即对应手续费,手续费系普惠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扣除义务,实际收取方也并非普惠小贷公司,故戚**要求普惠小贷公司退还,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现系因普惠小贷公司平安普惠APP无法办理续贷,戚**乃诉至法院,普惠小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借款APP自2017年12月即出现此种状态,虽普惠小贷公司表示可再次放款,但需再次审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放款条件均会有相应变化,此变化并非继续履行前述《授信协议》的意思,故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普惠小贷公司,普惠小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戚**要求普惠小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确认戚**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DY20170427002172)已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解除;
二、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戚**手续费三万元;
三、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戚**律师费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普惠APP自2017年12月起无法办理续贷,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案涉《授信协议》,故本院认定普惠小贷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授信协议》解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手续费的收取规则如下:客户可以选择缴纳手续费的额度,即信用额度。客户在缴纳了选择的信用额度相对应的手续费后,可以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该笔借款,首次借款可以等于该额度也可以小于该额度。可见,在戚**支付涉案两笔手续费后,在1992732.13元的信用额度内,其借款无需再行支付手续费。因普惠小贷公司违约导致戚**无法继续贷款,所交的手续费无法完全发挥其功能,必然给戚**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普惠小贷公司应当返还部分手续费。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案涉《授信协议》实际履行的期间、合同的具体约定、戚**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普惠小贷公司返还3万元手续费,并承担戚**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戚**在二审中还主张普惠小贷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1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戚**、普惠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戚**负担1320元(已交纳),由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邢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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