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原告诉称
黄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19332.50元。
法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雄现金18500元,月利率1.5%,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条尾部签署“安某”字样并按指印,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上的“安某”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4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申请方未按时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本次鉴定。
裁判观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签署有“安某”字样的借条一张,被告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为48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以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336元,以上合计820元。
典型案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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