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向B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B公司的付款时间。
2015年9月28日,B公司在最后一张供货单上签字。
2015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11月22日,A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追讨剩余货款,B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
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除本次诉讼外,A公司未向B公司主张过货款。
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不能通过补充合同或者解释合同确定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602条,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补救方式与一般规定一致,即卖方可以随时要求买方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
民法典第602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与一般规定中履行期限不明的补救方式不同,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根据合同法第62条(总则部分)的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B公司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分则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付款。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那么问题是,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在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而言,B公司应当在A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进行付款,因此付款时间应当为B公司最后一次在供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5年9月28日,此时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但B公司之后又支付了货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时点即2015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截至2019年11月22日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现行的民法典已将合同法的总则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统一起来,民法典生效后,卖方不再享有选择即时履行还是随时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此类纠纷,需要明确合同法中即时履行与随时履行的条款性质、准确把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并正确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作用。
本案中,A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①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确定期限属于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填补合同空白的顺序是先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61条对履行时间作了例外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基于的是买卖合同惯例,很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赋予了卖方在交付货物时要求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并非让卖方必须在该时点主张权利。
② 应正确认识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系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的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同一时点。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在买卖合同中,也应持如此观念,卖方可以选择要求买方即时履行或在交付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若在卖方没有主张权利时,直接按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以交货时点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卖方的选择履行期限的权利,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基于买方市场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卖方往往很少选择要求买方立即付款,而是默许对买方予以宽限。在此情况下,司法若强行介入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对于买卖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不当限制,降低了交易的灵活性,有违商法促进交易的原则。
③ 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司法导向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追求交易安全的同时,立法者也开始注重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从宽把握。本案中,A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也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A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规则是法律尊重交易惯例赋予卖方的权利,不宜在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交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供稿:江苏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笔:徐 冉(省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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