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日报全媒体 黄乔

格式条款未说明,保险公司不免责!日前,市五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并宣判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合议庭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定,认定该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不作为合同内容,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保险人10万元伤残保险金。

原来,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向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险。保险期间内,孔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水电工人,在施工时发生保险事故。

“原本觉得公司事先买了保险,会顺利得到保险赔偿。”孔某某说,但当他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格式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认定他的伤残评定不达标,故不予赔付伤残保险金。

孔某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孔某某属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因按照两种不同的标准得出不同的结论,故适用何种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情况,这成为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市五中法院在二审中另查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合同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2014)》,但保险条款中未附该标准全文,且该标准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行业标准亦有少部分内容不一致。

为此,市五中法院二审认为,《民法典》虽然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但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可溯及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未明确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的后果。而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就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采用何种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标准并不一致,并且未就上述标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案承办法官说,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就不应以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作为认定孔某某伤残等级的标准。为此,二审维持了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孔某某10万元伤残保险金的主张。

法官释法>>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法典》虽立足民事,但是对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则都进行了系统的归类和规范,确立和更新了很多重要的商事制度和理念,对商事审判产生重大影响。

格式条款虽并非民法典创设的新概念,但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条文中增加了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规定,明确其归属合同订立范畴,统一了裁判认识和法律适用;同时,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完善了与格式条款相关的合同订立、合同效力不同阶段和层次的系统逻辑,建立了格式条款制度的完整体系,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加规范、严谨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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