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残疾人杂志社《中国残疾人》杂志
详情请阅《中国残疾人》杂志2021年第1期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残疾人将更加全面、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也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实现和彰显。为了让广大读者更加了解《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本期专门邀请专家,对其中涉残内容进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我国的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进行大幅度倾斜性保障
《民法典》为残疾人提供了非常广泛的平等性保护,也为《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对残疾人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提供了基础。《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的倾斜性保障是分散的、局部的,从单独某条来看,无法完全解决残疾人的权益受损问题,但它对残疾人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条文是众多的,可以说遍布各篇。
具体而言,《民法典》中包含“残疾人联合会”一词的条文有2条,包含“残疾人”的条文有3条,包含“助残”的条文有2条,包含“残疾赔偿金”一词的条文有1条,包含“无障碍”一词的条文有1条,至少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严重精神损害”“监护”这几个词之一的条文有42条。经精确识别和统计,这些“显性涉残条文”剔除重复因素之后,共有49条。此外,不包含这些关键词但是属于为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主体提供倾斜性保护的“隐性涉残条文”还有28条。两者相加,《民法典》为残疾人提供民法内的倾斜性保护的涉残条文共计77条。相比之下,《残疾人保障法》总计才68条。可见《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倾斜性保护力度之大。
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到的显性涉残条文49条中,有42条中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严重精神损害”“监护”等词汇并且适用于成年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所有的残疾类别中,精神、智力残疾人更加受到《民法典》的关注与保护。
《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进行全面性多层次保障
我国继受了大陆法系的私法、公法和社会法三个法域划分的思想和做法,因此要想透视《民法典》对残疾人权益保护之特点,就必须把《民法典》放在私法、公法、社会法三个法域构成的“法域格局”中才能洞悉。《民法典》作为私法,赋予了残疾人四重身份,即平等主体、弱势主体、残疾主体、残疾群体。
其一,《民法典》将残疾人作为“平等主体”给予私法内的平等性保障。众所周知,《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整合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原有的9部法律的内容,并增加了人格权编,形成了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7编,共计1260条。
在《民法典》中,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主体被当作与其他群体“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的主体来对待,《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所有的健全人和所有的残疾人。残疾人可以依据这些一般性规定平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宏观上的平等性保障为残疾人权益提供了基础性的、最广泛的权益保障。
其二,《民法典》将残疾人作为“弱势主体”之一给予私法内的倾斜性保障。在为残疾人提供平等性保障之外,《民法典》还关注到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多个弱势群体在社会中的不平等地位,注意到了他们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时候无法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无法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采取了一些反向倾斜性立法来矫正现实中利益分配向强势主体倾斜的情况,以实现实质正义。这种反向倾斜性立法反映了《民法典》在其规范体系内回应社会问题、保障弱势主体权益的努力。
这种倾斜性保障的保护对象不是涵盖所有人,也不只是涵盖残疾人,而是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多类别弱势主体。譬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7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显然,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人可以依据此条文获得倾斜性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一个关于弱势主体的表述,不仅包括很多成年残疾人,也包括一部分成年的病人和老年人等。换言之,《民法典》之内的这种对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保障的条款,残疾人是受益者,其他一些类别的弱势主体也是受益者。譬如,40岁的子女,无配偶无子女,因重大疾病又不能就业、不能独立生活,也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其三,将残疾人作为“残疾主体”给予私法内的倾斜性保障。《民法典》除了保护各类弱势主体具有共同性的特殊权益之外,还意识到残疾人还有另外一些特殊权益需要进行有别于其他弱势主体的特别保护,所以又针对残疾人权益单独作了很多倾斜性规定。譬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1100条第一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在第1100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时,收养人的原子女数量和其收养的子女数量均不受限制。这就是单独对残疾人进行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受益者不包括残疾人之外的其他弱势主体,譬如收养没有残疾的女童就不能享受这种特殊保护。
其四,《民法典》把残疾人作为“残疾群体”进行私法外的社会法保障。《民法典》认识到残疾人不仅是一个残疾的个体,而且是一个残疾的群体,在《民法典》自身的规范体系内对残疾人等弱势主体的权益采取的倾斜性保障措施还是分散的、局部的、有限的,并且“向外观察”到了社会法即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的存在及其作用,因而意识到对残疾人权益更系统、更全面、更有力度的保护有赖于专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社会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和精神卫生法。故此,《民法典》明确承认社会法的优先适用效力,以保障社会法能够在民法之外有效地发挥充分保护残疾人等弱势主体正当权益的作用。
一方面,《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认《民法典》之外的涉及民事关系的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相对于《民法典》的规定来说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另一方面,第128条进一步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更明确地从权益保障的角度规定《民法典》之内的弱势主体权益倾斜性保护条款以及《民法典》之外的社会法的倾斜性保护条款相对于《民法典》的规定来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民法典》之外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包括《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这些专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社会法应当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充分地地弥补民法在保护残疾人权益方面的不足和缺漏,解决《民法典》尚未解决或难以解决的残疾人权益受损问题。
残疾人权益保障需要很多法律部门的分工与配合
残疾人权益的保障,不仅涉及到民事权益的保障,也涉及到其他权益的保障。比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行政权益的保障、刑事权益的保障、诉讼权益的保障。对《民法典》的盘点表明,即使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这两类民事权益的保障,也不是只靠民法或者只靠社会法就能保障到位的,而是需要民法和社会法的分工和配合,甚至也需要治安管理法、刑法、诉讼法等此类公法的配合。
《民法典》的出台大大加强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但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来说,这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来说,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法》,以加强设施无障碍、信息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对于改善他们的环境、提升他们的生活质量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法典》颁布之后,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大幅度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为我国适用于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因此,对于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来说,也应在《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修订《精神卫生法》来继续完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监护制度以及诊疗和康复制度。
来源|中国残疾人杂志社(ID:zgcjrzzs)
文|王向前(作者系中国精协副主席)
编辑|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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