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出国留学人员逐渐增多,托福、GRE等考试也逐步热门起来。
有热门的地方就会有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不法分子的黑手。GRE考试替考行为究竟够不够成刑法中的代替考试罪呢?且听上海浦东法院刑庭审判员丁晓青为你说个清楚……
被告人张某因需要通过GRE考试赴美国读研,遂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与被告人纪某取得联系,约定由张某提供酬劳、纪某安排人员通过远程控制计算机的方式为其替考。
后纪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由赵某开启、提供用于计算机远程控制的服务器和相关软件。
考试当日,被告人张某根据纪某的授意,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3号GRE考场内的计算机上下载相应计算机远程控制软件插件,安装运行之后,由被告人纪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一房间内,通过赵某开启的服务器和提供的控制软件,对被告人张某的考试计算机实施控制后进行远程代考。
考试结束后,被告人纪某收取张某支付的代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市民:
纪某赵某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了吗?
丁晓青:
没有。虽然本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代替考试,但GRE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本案不构成代替考试罪。
市民:
那GRE替考就无罪了?
丁晓青:
不是的。因本案是通过远程控制计算机的方式进行替考,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市民:
那赵某在犯罪里面是什么地位啊?
丁晓青:
赵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
本案中,赵某并未从此次犯罪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其只是以纪某承诺为其自己招揽的客户无偿代考作为利益交换。
其次,被告人赵某在主观故意上与纪某存在犯意沟通;
在客观具体行为上,其开发的远程控制软件和提供的服务器对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起到关键作用;
在共同犯罪的利益共享上,是以纪某一定的承诺作为利益交换;
赵某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同犯罪中,是事先沟通、事中提供控制程序和工具、事后期待纪某的利益交换许诺,实际参与犯罪全过程,完全可以通过共犯评价模式来惩治赵某的行为,不需要单独对其定罪。
市民:
他们替考的行为严重么?
丁晓青:
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人民币25000元以上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本案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市民:
那法官是怎么判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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