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支配公司的人作出的民事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案例名称: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简要事实:
2007年11月,案外人兰生公司因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以其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作价2亿元抵偿给新长征公司。为确保该股权的安全,新长征公司时任代总经理徐某通过中间人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请明正公司代新长征公司持有该股权,明正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自2007年12月14日起,明正公司实际代新长征公司持有上投公司的该30%股权。嗣后,徐某向朱某表示,要求明正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补签一份代持股协议,并让朱某帮忙找一家公司为此事作担保。朱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由沈师桥大酒店作担保。对此,徐某表示同意。于是,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并将该事先打印好的协议文本带到宁波,由朱某在上面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公章。《协议书》显示,当事人为新长征公司(甲方)、明正公司(乙方)、沈师桥大酒店(丙方)。约定:一、因考虑到股权转让时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原兰生公司所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二、原兰生公司所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全部权益属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将该项股权转让到其的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将上述股权转让到甲方的名下;四、若甲方愿意将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8年内,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亿元作为该股权的对价。无论该股权实现的价值大于或小于该价值均与甲方无关;五、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上述行为,以其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直至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义务为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落款处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公章。该《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由新长征公司保存。对于签订《协议书》,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2016年1月20日和29日,新长征公司向明正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明正公司于同年2月20日之前,向新长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2016年1月20日,新长征公司向沈师桥大酒店发出《告知函》,要求沈师桥大酒店于同年2月20日之前,与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之后,明正公司未向新长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沈师桥大酒店也未向新长征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
经再审查明:创世公司的前身为宁波保税区蔺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6月成立,1999年10月改为现名,2009年2月起股东为朱某、张振伊,朱某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伊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任该公司董事一职。明正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2005年8月起股东为张海波、张振伊,其中张海波持有60%的股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振伊持有40%的股权。赛世公司1999年5月由创世公司与吴浩投资设立,其工商登记档案载明,2002年的股东为朱某、包国英、张海波、张振伊、严雯筠、钟放、张韦娟、郑辉、李园园、王青、孙晓青、胡海蓉、张剑波等42人,2008年6月股权变更为孙晓青持有50%的股权、张海波持有25%的股权、张振伊持有25%的股权,孙晓青、张韦娟、李园园为董事,朱某、郑辉、王青为监事。沈师桥大酒店由创世公司与赛世公司于2004年1月设立,其中创世公司持有60%的股权,赛世公司持有40%的股权,2016年9月28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郑辉,2016年9月28日后变更为朱某,监事由张振伊出任。上海赛世曾为兰生公司股东,持有其9.49%的股份。兰生公司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自然人吴浩同为上海赛世股东,后兰生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吴浩。
还查明,自1999年始,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新长征公司代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向他方采购化工产品,新长征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新长征公司,并保证新长征公司每月收益不少于64万元,沈师桥大酒店在8,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担保。之后,赛世公司、兰生公司分别加入合作关系中,新长征公司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提供融资。
2007年11月,兰生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对外大量负债,其中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2007年12月6日,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转让金额为2亿元;明正公司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转让金额2亿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兰生公司,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3日,明正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兰生公司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兰生公司收到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新长征公司。2007年12月17日至20日,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赎回该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支付过程为,新长征公司先分别将款项汇给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再汇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最后汇给新长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循环汇款,形式上完成了2亿元款项支付。2007年12月14日,上投公司依据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第8号案庭审中,创世公司陈述在十多年的贸易中,新长征公司和创世公司、明正公司、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同时做贸易,一直是以创世公司名义与新长征公司进行结算,创世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就与新长征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沈师桥大酒店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沈师桥大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体现了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协议书》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为应对关联公司兰生公司所出现的债务危机,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并通过循环倒账的方式在形式上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明正公司和兰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涉《协议书》之间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之间的关系。明正公司和兰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所掩盖的,正是案涉《协议书》所体现的由明正公司代新长征公司持有上投公司股权,从而通过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转移、保全兰生公司的有效资产,避免其它债权人追索,确保新长征公司的利益不受损,从而确保创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的合作模式不受影响。上述虚伪表示,系朱某和徐某通谋后共同实施,案涉《协议书》所体现的转移、保全兰生公司有效资产以实现确保新长征公司债权不受损失的目的,才是徐某和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新长征公司的徐某与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朱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确认案涉股权的权益归新长征公司所有,且由新长征公司决定股权的处置方式,或归自己持有,或由明正公司支付2亿元购买,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均指向确保新长征公司对兰生公司30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亿元的债权不受损失的合同安排,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确保新长征公司债权实现的目的。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使得明正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新长征公司负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权利义务失衡的认定,未能注意到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密切合作关系、本案《协议书》的签约背景以及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导致其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该两家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问题,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长征公司要求明正公司支付2亿元,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沈师桥大酒店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当确认新长征公司对沈师桥大酒店享有2亿元的保证债权。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要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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