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人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杰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人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8年1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有话要说
从法理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建设工程多数为按形象进度付款,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是,通常当事人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这是因为,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由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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