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科创板定位)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
第四条(审核程序)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五条(审核内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科创板股票上市条件;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
第六条(审核理念与原则)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第七条(电子化审核)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实行电子化审核,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事项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八条(审核组织架构)本所设立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本所设立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上市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同意股票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九条(自律监管)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及规则),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同意发行上市的法律后果)本所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预沟通)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对于重大疑难、无先例事项等涉及本所业务规则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发行人及保荐人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进行咨询;确需当面咨询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预约。
第十三条(交存工作底稿)保荐人在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
第十四条(受理与补正)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符、文档格式不符合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
(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限制资格、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第十六条(受理即担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经受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十七条(预披露)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行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予以更新并披露。
依照前两款规定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作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三章 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
第十八条(发行条件)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注册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十九条(科创板定位审核)发行人应当结合科创板定位,就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范围、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较强成长性等事项,进行审慎评估;保荐人应当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进行专业判断。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需要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向本所设立的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
第二十条(发行条件审核)本所对发行条件的审核,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招股说明书须就发行条件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二)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须就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发行条件审核标准请示)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通用上市条件)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上市标准中的一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和保荐人的上市保荐书应当明确说明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三)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五)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并获得知名投资机构一定金额的投资。医药行业企业需取得至少一项一类新药二期临床试验批件,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前款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第二十三条(上市条件的审核)本所对上市条件的审核,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招股说明书须就上市条件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二)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须就发行人选择的上市标准以及符合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表决权差异安排企业特别规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申请股票或者存托凭证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其上市条件和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审核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责任)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相关方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或者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荐人责任)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出具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二十九条(证券服务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审核
第三十条(信息披露审核方式)本所从充分性、一致性、可理解性的角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以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三十一条(充分性审核)本所从充分性的角度进行审核时,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充分、全面披露发行人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以及本次发行的情况和对发行人的影响,是否充分揭示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一致性审核)本所从一致性的角度进行审核时,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具有内在逻辑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信息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对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重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可理解性审核)本所从可理解性的角度进行审核时,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使用浅白语言,是否简明扼要、重点突出、逻辑清晰,是否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是否采用直观、准确、易于理解的披露形式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审核措施)本所根据本节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发行人提出下列要求:
(一)修改或者删除披露信息;
(二)进一步补充或者澄清披露信息;
(三)解释和说明披露信息的不一致性;
(四)使用浅白语言披露信息;
(五)说明披露信息来源的可靠性。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一节 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五条(开始审核)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三十六条(首轮问询)对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申请,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保荐人向发行人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审核沟通)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进行沟通;确需当面沟通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预约。
第三十八条(多轮问询)首轮审核问询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回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问询回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补充报送相关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在回复后及时在本所网站披露问询和回复的内容。
第四十条(行业问题咨询)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发行人业务与技术相关的问题,向本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
第四十一条(豁免披露)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本所认为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约见问询与调阅资料)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现场检查)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出具审核报告)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审核时限)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实施现场检查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六条(预披露上会稿)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应当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在本所发出上市委员会会议通知前,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预先披露。
第二节 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上市委员会审议)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
每次审议会议由五名委员参加,其中会计、法律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四十八条 (聆讯)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是否同意发行上市的初步建议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上市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本所审核意见)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同意发行人发行上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予以落实;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复核,通报参会委员,无须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发行人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
第三节 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向证监会报送)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中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的,本所将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预披露更新)发行人应当根据本所审核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情形,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本所网站同步公开。
第五十三条(披露招股意向书)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第五十四条(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以申请适当延长,延长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节 会后事项
第五十五条(持续报告)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第五十六条(会后事项)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重新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的,按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暂停发行、暂缓上市)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上市。
发行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节 复审
第五十八条(提出复审)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发行人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回保荐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第五十九条(申请文件)发行人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复审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条(复审程序)本所收到复审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上市委员会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核,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起算或自继续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所对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
本所因审核不通过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后,发行人提出异议申请复审的,参加上市委员会原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参加本次复审会议。
第六章 审核中止与终止
第六十一条(中止审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四)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五)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六)发行人提交的文件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七)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本所同意。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六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第六十二条(中止事项处理)因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中止审核,发行人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原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发行人根据规定无需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出具复核报告。
因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中止审核,发行人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的,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因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止审核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审核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的相关情形。
第六十三条(恢复审核)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或者在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后,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依照前款规定恢复审核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六十四条(终止审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二)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三)发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本所依法实施的检查;
(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七)发行人的法人资格终止;
(八)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九)本所审核不通过。
第七章 审核相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媒体质疑)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发行人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
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投诉举报)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本所收到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向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发行人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发行人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刊登在本所网站,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刊登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发行人应当保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与在本所网站披露的相应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发行人可以将信息披露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八条(审核信息公开)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以及相关监管问答和典型案例;
(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信息及审核工作进度;
(三)本所审核问询和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发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行人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
(五)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六)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九条(监管措施)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监管谈话;
(三)要求限期改正;
(四)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五)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纪律处分)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五)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一般违规情形的处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拒绝、阻挠、逃避本所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或者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发行人违规特殊情形处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发行人给予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发行人向本所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本所依法对其实施检查;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七十三条(发行人相关方特殊情形处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发行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确认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特殊情形处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或者其出具的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可以对相关机构给予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三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本所可以给予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五条(再次申报限制)保荐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发行上市申请。
本所审核不通过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同意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第七十六条(未达盈利预测的处分)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纪律处分复核)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七十条第二项至六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七十八条(诚信公示与执业质量评价)本所建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科创板从事股票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七十九条(上报证监会查处)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名词解释)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营业收入:指公司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
(二)净利润:指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利润;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三)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指公司现金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现金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四)预计市值:指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
(五)红筹企业: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六)验证版招股说明书:指在招股说明书中标示出重要的披露内容对应工作底稿依据的招股说明书版本。
第八十一条(批准条款)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二条(解释条款)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生效日)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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