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开始,段某先后在其承租的位于某市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商铺,销售假冒“L***”、 “S**”等注册商标的美发用品。同年5月,段某开始自行生产部分假冒“L***”注册商标的美发用品,并在其经营商铺内销售。
2016年1月,经群众举报,某区公安机关在该商铺将段某抓获。同时,在现场共缴获假冒“L***”、 “S**”等注册商标的美发用品成品、空瓶、标贴、包装袋及灌装泵等物品一批。
段某于2016年1月某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某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市第三看守所。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段某已经销售、生产后再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美发用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X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涉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租金收据,租赁合同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记录本,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图文无关)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认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段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将其如实供述等情节考虑在内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图文无关)
律师观点
本案中,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侵权产品价值,其中,《送货单》作为认定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同时,通过鉴定被告人字迹、证人证言等方式,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进行佐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经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侵权商品的价格计算方式在选择上具有递进性。即必须优先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商品的价格;在无法查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以及标价的情况下,才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其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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