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四川省成都某法院一份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民事判决书引发热议。在判决书中,该法院一位代理审判员引用了宪法条文,否决了中国银行某支行主张的信用卡滞纳金。而此前绝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对信用卡滞纳金都予以支持。
滞纳金作为一个术语,最初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但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行政法领域。学界普遍认为,信用卡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之一种(于腾龙,2012)。众多的法院判决也表明,民事合同中的滞纳金等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信用卡违约金,并非商业银行自行设置的收费项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在该案件中,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与银行签订领用合约,明确规定透支逾期不还,银行有权收取本息、复利以及滞纳金。合约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收费标准进行了报备、公示和告知,更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对这一规章进行修正或撤销前,法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立法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陈汉博士认为,《立法法》对审查的主体、审查的程序都有明确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对其审查、否认应该遵从《立法法》。而根据《立法法》,该法院没有权力来审查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如果任何民事审判都能对部门规章进行审查,那么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将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否定信用卡滞纳金于法无据。从国际上看,在法律制度完备的美国,商业银行也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迟延费”,类似我国的信用卡滞纳金。在我国台湾地区,在信用卡契约中通常约定:持卡人如未于每月缴款截止日前付清当期最低应缴金额或迟误缴款者,乃应计付循环信用利息,并给付违约金。
那么,法院有没有权限对信用卡滞纳金的高低进行调整?答案也是否定的。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已对信用卡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黄宣植、郭栋,2013)。
当然,关于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是否偏高,近些年来学界和业界是有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信用卡透支利息之外再收取滞纳金,有重复惩罚之意,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滞纳金过高,产生“合法的暴利”。这种观点,也是有待商榷的。
我们的理解是,信用卡业务具有特殊性,高违约金是与银行承担的义务相对应的。如果持卡人按期还款,则银行为其提供了免费资金,这些资金发卡银行都是可以用来赚取利息的,在这一点上银行承担了较多的责任,持卡人享有较多的利益;如果持卡人不按期还款则应支付高额违约金,此时持卡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如果持卡人按期还款时免费享受银行的资金,违约时却不承担较高的违约金,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易森,2013)。
正是基于这样的初衷,国内外金融机构普遍对信用卡业务设置了“违约金”。我们也不难看出,国内商业银行收取信用卡滞纳金,本质上是风控举措,而非盈利手段。滞纳金针对的是那些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本意是催促持卡人尽快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时候,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醒持卡人增强诚信意识,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
因此,信用卡违约金,既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商业原则的一种“对价”给付,也是商业银行加强风险防范的一种措施,同时还有助于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当然,广大信用卡持卡人,大可不必担心滞纳金对自己的影响。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持卡人并不会遭遇到滞纳金条款的约束。只要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就没有透支利息更没有滞纳金。即使一时未能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也还有两种救济措施:一是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一般为透支额的10%),二是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采取这两种手段,都不会产生滞纳金。从实务看,滞纳金在信用卡业务收入中占的比重极小,完全微不足道,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暴利”。
此外,该判决书引用《宪法》,看似正义凛然,实则充满了低级的错误和漏洞。特别是其有法不依、曲解法律的行为,已经明显违背了宪法精神。张新宝教授在《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还指出,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
从1985年6月国内第一张信用卡以来,我国信用卡业务走过了快速发展的三十年。在这个过程中,信用卡领域立法滞后的问题逐步显现。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关于信用卡的专门法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布至今已有多年,仅是部门规章。因此,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提升信用卡领域法制水平,是下一步需要加强的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滞纳金的收取方式等,我认为都有进行讨论和调整的空间。比如,将信用卡“滞纳金”修正为“违约金”,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在个人信用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收取标准可以有所下调,方式上可以按一定金额或次数收取。如台湾地区某银行,对“延滞第三个月(含)以上者每月计收逾期手续费600元”。
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原有的规定不能任由基层法院的一个代理审判员凭借个人主观理解去否定和推翻。这种无视法定程序、无视法律规定,打着维护民众利益幌子,曲解法律条文,误导舆论和民众,实质上也是十分有害的。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是一种民粹,我们要有所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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